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
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
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
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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