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关系到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司法机关在启动时必须慎之又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决定机关,当事人也有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审查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时,要兼顾法律和精神医学领域的共同要求,依据类型化的标准进行判断。
□案号一审:(2016)湘04刑初27号二审:(2016)湘刑核58821617号死刑复核:(2017)最高法刑核30105293号
案 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露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露勇系吸毒人员。2015年7、8月间,聂露勇产生将女学生骗至偏僻处强奸并杀害的想法。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聂露勇携带匕首骑摩托车来到湖南省衡山县店门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符某某(女,时年18岁)独自在路边等车,便谎称自己可以顺路送符某某回家,将符骗上摩托车。当行至107国道店门镇茶园村16组附近时,符某某发现聂露勇偏离其回家的路线,便跳下车逃跑。聂露勇追上符某某,拿出匕首威胁符某某脱掉衣服。符某某大声呼救,并在挣脱后跑到附近山上做农活的被害人罗学云(男,殁年64岁)身边寻求保护,聂露勇驾驶摩托车逃离。之后聂露勇不甘放弃,驾驶摩托车返回,将准备离开的罗学云和符某某拦住,意图带走符某某,罗学云予以制止。聂露勇持匕首捅刺罗学云的颈部,致罗失血性休克死亡。接着,聂露勇追上趁机逃跑的符某某,欲对其实施奸淫。符某某反抗,聂露勇持匕首捅刺符某某的颈部等处,致符轻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6日,聂露勇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潜入被害人旷瑜静(女,18岁)家,先后持匕首杀害旷瑜静及其弟弟、表弟、表妹等4人(其他3名被害人均未成年)。2016年1月17日,聂露勇在逃亡途中,因认为于宗弟怀疑其系杀人犯,便产生杀人灭口之念,持匕首将于宗弟杀害。后聂露勇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
在本案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被告人聂露勇的父母均向司法机关申请对聂露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辩护人在一审开庭时申请对聂露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审 判
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聂露勇作案前后的表现,聂露勇在作案中动机明确,思维清晰,羁押期间亦精神正常,其本人及其家族均无精神病史。聂露勇供述曾有吸毒史,且从其血液和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自愿吸食毒品而产生精神障碍的行为人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据此驳回了聂露勇的父亲及辩护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判决被告人聂露勇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聂露勇没有上诉,其辩护人建议对聂露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聂露勇在作案过程中有犯罪动机,作案过程中意识清晰,潜逃时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精神状况正常,无需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聂露勇的死刑判决,聂露勇已经被依法执行死刑。
评 析
司法精神病鉴定既涉及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也事关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的价值平衡,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标准方面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面对此问题时无所适从,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本案中,被告人聂露勇的父母及辩护人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中院一审、省院复核等诉讼阶段均申请对聂露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相关部门均未采纳其申请。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为何要慎重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主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分别进行阐述。
一、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慎重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司法鉴定的分支之一,司法部2000年下发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将法医精神病鉴定定义为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害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本案例主要讨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和科学性两方面的特征。其法律性表现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鉴定意见是六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鉴定意见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鉴定意见本身在内容和形式上还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的主体、依据、材料、形式、程序、方法、结论等,均要具有合法性。其科学性表现在,司法鉴定意见是基于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手段得出的科学结论,具有客观性。
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司法鉴定的共同特征,也具有自身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精神病学是跨越法学和医学的交叉学科,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同时具备法律性和医学性。司法精神病鉴定内容的特殊性,决定其主要运用精神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对人的精神状态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从而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最终作出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专门性结论。同时,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法律性和医学性互为前提、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如果诉讼程序中没有需要鉴定的法律问题存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就不会启动;而如果没有精神病学科专门性知识的参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法律问题就得不到科学的鉴定,案件就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二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较大,难以得出确定一致的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并确定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依据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案卷材料、他人提供的证言以及临床诊断来作出判断。因为各种原因,病历资料、案卷材料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证,临床诊断也因为被鉴定人的主动规避或者客观上的个体差异,可能导致判断结论失真。此外,鉴定人的知识背景、思维方式、生活经验也导致鉴定水平的参差不齐和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再者,目前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精确科学的精神疾病检验方法,这也是造成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不一的根本原因之一。三是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一旦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行为人系精神病人且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仅负部分刑事责任,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而不管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如何,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司法人员均面临着来自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及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四是我国法律对重新鉴定的次数没有限制,导致一旦开启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控辩双方如果对鉴定意见不服,均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先前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当事人很可能会再次申请鉴定,如此循环重复,不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超期羁押严重,而且使得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更加难以判断和取舍。
综上,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很强的医学性、较强的不确定性、鉴定意见的非终局性,以及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等特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慎之又慎。
二、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主体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是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由谁开启、如何推动的制度体系,主要涉及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决定权和鉴定机构及人员的选任权等问题。其中申请权是指案件相关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决定权则指相关主体享有决定鉴定是否启动的权利;而选任权指相关主体享有选择并确定鉴定人的权利。不同国家对司法精神病鉴定规定了不同的启动主体。英美法系奉行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强调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在鉴定程序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鉴定程序由控辩双方自由启动,通过获取鉴定结论,以专家证言的形式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交法庭。大陆法系奉行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强调对实体正义的发现,法官享有绝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享有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俄罗斯、日本的检察官也享有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力。我国的法律传统具有大陆法系的特征,就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而言,鉴定的启动权由司法机关行使,辩方仅享有申请启动鉴定或者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1.针对司法机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此外,公安部于2013年1月1日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2.针对当事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主体为各级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在其负责的诉讼阶段各自享有独立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力,且不会受到相互制约。在必要的时候,司法机关可以启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且鉴定次数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仅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无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决定权,且法律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启动鉴定的异议权等相应的救济权利。至于启动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规定鉴定费用承担主体的同时,间接表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有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
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是指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自然也属于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对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享有举证的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如果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亦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司法机关通过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至于证明标准,在此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高度。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证明标准,则是指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具备哪些事实和依据。由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医学性和法学性相互交叉的特性所决定,这个证明标准也要兼顾法律领域和精神医学领域的共同要求,有如下几项内容:
1.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证据可能来源于亲属或者周围人的反映,或来自于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记录等;
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
3.虽没有明确病史,但亲属及周围人反映涉案对象性格古怪、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
4.涉案对象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
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现象;
6.其他特殊情况,如毒品、酒精依赖史等。
其中具有1-3项及4-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具有1-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鉴定;如果具有4-6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进一步调查取证再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如果不具有以上6种情形,则可以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笔者认为,以上四种类型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标准。
四、对本案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分析
本案被告人聂露勇的父母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对聂露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申请理由主要是:1.聂露勇有精神病家族史,其姑祖母和叔叔因患癫痫病死亡;2.聂露勇患精神抑郁症多年,且性格暴躁,曾经殴打其父亲;3.聂露勇作案动机、过程有悖常理,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采纳其申请。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案卷材料,听取聂露勇父母的意见,发现尚无证据证明聂露勇具有前述1-3项情形,但其作案动机、过程等有悖常理,具有4-6项情形之一。其父母强烈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且聂露勇可能被判处死刑,为慎重起见,法院向公安和检察机关发出补充侦查函,要求公安和检察机关就聂露勇的作案动机、作案前后的精神状况、其家庭成员和家族是否有精神病史等进一步补充侦查,提供详细材料供法院参考。公安机关向聂露勇的父母、邻居和同监室犯人分别调查取证,聂露勇父母虽然反映聂露勇性格暴躁等情况,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聂露勇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其邻居证明聂露勇及其家族并没有精神病史。其同监室犯人证明聂露勇在羁押期间精神正常,并没有异常表现。一审法院合议庭认真核实上述材料,并结合聂露勇作案动机明确,作案前准备作案工具,选择明确的作案目标;作案过程中思维清晰,善于躲避警方的追捕,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选择畏罪自杀,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审讯过程中精神状况正常等事实情况,决定不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了上述观点和立场。
作者:张经伟 尹驰
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人民司法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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