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缪某林、郭某晶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离子型稀土被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之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离子型稀土矿产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2.杨某平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贩卖高寒沼泽湿地泥炭,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3.李某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应当准确认定被告人开采矿石行为的非法性。若被告人开采矿石是为了保护财产、排除安全隐患的避险行为,则应当认定其为刑法允许实施的合法开采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非法性,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对于同一案件中同一被告人既有避险行为又有非法开采行为的,应当作出明确区分,分别依法进行裁判。
4.张某胜等人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土地复垦项目为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采矿,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5.山西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志等人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集团公司每年年底通过召开采掘规划大会的方式,布置安排下属煤矿下年度的开采计划、生产任务;集团公司下属煤矿采掘计划及开采图纸的设计,生产计划及生产任务的制定均由该集团公司审核、下达,并由集团公司检查督促实施;生产出来的煤炭由集团公司统一调配到下属洗煤厂,统一销售,收益归集团所有。在上述情形之下,集团公司应当对下属企业所具体实施的非法采矿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成立单位犯罪。
6.赵某甲等6人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办理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严惩立场,对“盗采、运输、销售”犯罪产业链条的各环节,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判断社会危害性,依法予以惩治。
7.杨某勇、李某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在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时,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分别确定追缴数额,既不留下获利空间,亦不剥夺合法财产。
8.彭某强等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在他人拉拢下,为非法采砂活动通风报信,且参与共同管理和利润分成的,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主犯。
9.邓某某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道采挖砂石,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行为人非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使非法采砂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和所占用的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据此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法应予支持。
10.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实际采挖数量远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量的,系超范围采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1.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01.在非法采砂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02.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定,切实体现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
03.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明确的界定,即“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并未将许可证到期列举进去。
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情形、成因比较复杂,判断其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情形,应当综合行政机关对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受理、是否作出决定等情节进行审查。如果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续,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规范、不作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获得采矿许可的延续批准的,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13.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对仅获得探矿许可的采矿行为,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意、开采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开采时间长短等因素。被告人在取得探矿许可情况下,未办理采矿权证手续,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14.严某贼、曾某年、曾某钢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购买的专门用于海上非法采砂的船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没收。
15.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01.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02.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或者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三无”船舶、机动车,但实为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一般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没收“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
16.宋某友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非法采砂,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17.徐某某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非法采矿罪的对象矿产资源应系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18.孙某某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违法采砂测绘报告属于就违法采砂砂石量、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相关人员出庭。经查证属实,上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9.刘某江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在合法承建项目工程施工中,超出项目工程范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大量采挖项目工程所在地的砂石等矿产资源牟利的,属于非法采矿。
20.范某某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借清理垃圾为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实施非法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21.谢某华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01.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认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开采的矿品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湖北省相关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石、黏土,由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实践中,因建设需要采挖砂石,无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如因建房挖地基,从而产生的砂石就无须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观点明确因建设需要采挖砂石无须办理采矿许可证。
被告人谢某华在主观上是为了谋利才提出无偿平整场地并取得政府部门同意,进场采挖砂石;被告人供述政府让其平整的场地只有210万方左右,只需要几个月即可完工。2017年8月,某国土资源局给某工程公司发出因其未办理取土证,责令停产通知后,谢某华仍在近两年时间内持续不断地采挖砂石共计674623.2吨销售给他人谋取利益。上述行为表明其并不是为了建设需要采挖砂石,而是为了牟利非法采挖砂石。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02.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的条件,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程序合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可以个案处理。
同样,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必须作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又必须使用的,且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极特殊情形。
本案中,采挖的砂石已经被被告人销售给他人,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无法再做鉴定,且行政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因此,某地质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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