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2.梁某甲、梁某乙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因经营上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后没有逃避催收,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0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03.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3)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3.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推出的附加在信用卡之上的各项业务需要准确界定是何种性质的业务,从而认定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范围。本案所涉的“好享贷”业务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信用卡业务的特点:1.是单独临时消费信贷额度;2.不可循环使用;3.分期本金及取消分期后的金额不享有最低还款待遇;4.需分期手续费。
“好享贷”与贷款业务亦有明显区别:1.标的不同。贷款业务是给消费者特定钱款,而好享贷是给特定额度;2.权利归属不同。贷款业务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即该笔钱款的所有权人是贷款人,而好享贷涉及的钱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即银行仅给予一定额度即“一定权限”;3.审批程序不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严格,一般需实物抵押,而“好享贷”审查信用,程序简便;4.是否支付利息。贷款业务收取利息,而好享贷则不需要。
因此,“好享贷”业务与贷款业务有本质的差别,虽其在分期还款中也有支付分期手续费,不可循环使用,交易有条件限制等特点,但是好享贷业务是银行给消费者在其固定额度上增加的临时额度,这样规定只是形式限定,并不影响其系信用卡透支本质的认定。因此,好享贷业务的透支数额应属信用卡透支数额范围。
4.陈某渝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因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判决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5.马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信用卡司法解释将冒用信用卡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系提示性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即刑法拟制性规定,因该行为本质上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只是刑法将其拟制为盗窃罪,除此之外的冒用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同时该信用卡仅指实体信用卡,并不包括信用卡信息资料,以窃取等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行为不能为该条款所函涉,亦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银行卡的账号、密码等信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司法解释》)第五条将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形式上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将绑定固定电话的铁通长途话费余额退出或转卖”而“合法”占有他人信用卡以及密码等信用卡信息,但其在ATM机跨行取现、POS机刷卡套现并未得到被害人同意认可,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上述构成要件;同时,该占有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当然占有信用卡内的资金,需要进一步冒用行为,后续冒用行为亦突破侵占罪评价范畴,况且该占用行为系马某虚构了事实而实现,并非合法占有,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02.盗窃罪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通过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密码,获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以持卡人身份向银行关联的ATM机、POS机发送支付指令,银行错误地认为系实际持卡人发出的指令而同意支付。虽然现有诈骗罪主体并未将机器明确纳入,但可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之一,承认其具有意思障碍和意思表示,正因其先前在预定设置好的程序下存在认识正确,所以也具有认识错误可能性,这种拟制来源于现有法律对于‘ATM机被骗’的规制。马某的行为符合“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侵害了银行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俞某某的财产权,应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
6.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 第六条规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6 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此条解释的内涵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即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首先孙某某与银行签订的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一种专门用来贷款买车的贷记卡,而非用作任意消费的信用卡。其次,孙某某与银行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用此笔贷款购买了汽车,且依法将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且有经银行确认的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保证。孙某某在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后,经银行催收,孙某某又归还银行贷款14 000元,之后因其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再向银行还款。由以上事实可知,孙某某作为持卡人,在开卡购车进行透支的时候是具有归还意思表示的,虽然在透支后由于因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造成无力按时还款,但不能就此认定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02.“非法占有”认定应从严把握。信用卡业务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融资业务,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刑法原则上要保有谦抑性,起到保障法、补充法的作用。对于正常途径合法取得信用卡的客户,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除非能有效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则上不能入罪。应将信用卡还款问题更多的纳入到民法领域,充分发挥民法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
本案中,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孙某某于8月5日还款14 000元,作为保证人的汽车服务公司于9月3日和9月30日分别代孙某某偿还贷款20000元、36000元,案发后于2015年2月17日又代还87000元,因此孙某某在客观上不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7.王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关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支付宝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银行根据约定仅凭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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