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法院裁判的21个规则!

陈维崧律师 2024年6月7日12:01:58律师文集54阅读模式

1.郑某某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借助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交易平台,隐瞒公司及人员无相关资质、平台无实物交易、客户交易不影响平台K线走势等事实,指使及安排公司人员运用营销“话术”,假扮不同角色诱导客户,伪造虚假盈利交易明细,通过后台监控客户数据,并以对赌、互相对冲、反向喊单等多种手段,诱导客户频繁交易,造成绝大部分客户亏损,并直接从客户亏损及支付的手续费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其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表现,与非法经营罪形成牵连关系,依法以重罪名诈骗罪处罚。

2.刘某春诈骗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无第三人在场印证被害人交付现金的事实,可结合被害人提供的取现记录和陈述给予被告人现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控制银行账户的开户、存现情况和辩称资金来源的查证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3.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0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4.田某生诈骗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采取相同手段先后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对每起事实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单起事实证据链不完整的情况下,可根据多起事实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和作案细节等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

5.朱某某等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

  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或查封状态、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比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6.张某甲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7.王某、董某勇诈骗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伙同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第三方虚构事实,通过骗取第三方资金以实现自身不良债权,向第三方转嫁损失,背离诚信和风险自担原则,侵犯他人财产权,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8.乔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既是重要的定罪依据,也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应当依法查明。对于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或者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穷尽一切手段查证,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温某强诈骗案

裁判要旨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售用于防控疫情口罩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应从重处罚。

10.张某等4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犯罪主体向未成年人群体蔓延,未成年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部分原因是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法律意识淡薄。低龄群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围猎目标日益高发。对于未成年人,只要悬崖勒马、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体现了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下,区别对待,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11.贾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其重回人生正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运用圆桌审判、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判后回访等多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机制,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法庭教育的警醒作用,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将庭审过程变成失足少年的人生“转折点”。要坚持能动司法积极促进退赔谅解,跨地域联动,平等保护非本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2.张某健诈骗案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中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应在综合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方式所作辩解、相关书证以及被害人自认还款金额等其他证据,按照供证一致原则认定。

13.冯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14.李某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医保卡往往由银行机构代理发行,除具有传统医保功能外,还具有银行卡存取现金、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两种功能被分设于相互独立的社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之中,所以既是医保功能卡又是信用卡。

若行为人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后,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隐瞒真相诈骗医疗机构,使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同意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15.白某来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公职人员退休后与已不再是原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的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人民警察,也不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也不能被视为人民警察。

  02.已退休的人民警察不再享有执法的权力,行为人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其本人无法直接通过行使执法权力来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03.与伪造已经撤销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归罪理念不同,伪造不真实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所指向的是国家机关公权力行使,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中的权威形象,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中,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已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外在形象的代表。其冒充行为不会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16.杨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02.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03.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

17.高某飞诈骗案

裁判要旨

  对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不仅要审查来源和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更要着重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书证所载事项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书证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8.王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关于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还是诈骗,存在不同观点。受贿犯罪需要以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

  02.被告人被抓获时身处公安机关是否成立自首。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应当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和主动将其自身置于所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被抓获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备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状态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19.范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诈骗罪惩处。但当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后该笔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的认定值得探讨。当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在进行价值取舍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

  02.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20.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01.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02.关于“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与适用。对“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评判中间商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作用,对虽未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认定。“指使、教唆、授意”作为认定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与上游骗保人员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的重要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认定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更多的药品收购中间商在到案的供述中往往对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予以否认,以期避重就轻。该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其主客观行为综合评价。比如对于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通过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的,虽然言语上未明确告知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但其通过出示药品收购清单的模式罗列收购药品的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将所开具的药品予以出售,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也达到了促使上游骗保人员至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的作用。综合考量其收购药品的地点选择、收购药品的特定种类、长期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有药就收”的默契程度以及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到的实际的促进作用,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指使、教唆、授意他人的故意。

21.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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