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陈维崧律师 2024年6月6日16:15:07律师文集46阅读模式

1.杨某石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0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李某彬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3.程某等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线未归案,如何认定被告人与上线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有共同犯罪故意。

  01.本案四被告人均对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作出具体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杨某文均供述架设GS设备目的就是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使用,GS设备架好后只要保持运行并从电信诈骗行为人处接单即可,很赚钱;程某、杨某文还供称,诈骗团伙是冒充天猫、淘宝网站客服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他们不具体实施拨打诈骗电话行为,通过每张手机卡获利,该供述与关联的四名被害人陈述的被骗过程高度一致,供证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对上线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极高。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往往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线实施何种犯罪是不明知的。

  02.本案四被告人主动寻找上线,双方形成犯罪意思联络和稳定的合作关系,接受任务帮助诈骗团伙架设GS设备并全程维护。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供称,四人事前商量了分工,商定收益平分;程某交代,通过telegram、蝙蝠等APP加入群聊后找到一个“南昌人”,“南昌人”可以介绍卖手机卡的人,但这些手机卡只能给“南昌人”介绍的人使用,所赚收益平分,于是双方开始合作;杨某文供称,接单都是由“南昌人”居间介绍;程某、杨某文供称,在架设过程中,听从“南昌人”指挥,配合该设备远程调试,按“南昌人”指示更换被封停的电话卡,使用过程中还会望风,四人都对该设备的运行全程维护。可见本案四名被告人积极创造条件寻找有设备需求的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提供外围帮助,尤其是与“南昌人”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并持续6个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联络。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往往无需参与具体犯罪过程,行为人多提供“两卡”换取几百元的蝇头小利,对如何使用“两卡”、何人使用“两卡”基本不了解。

  03.从被告人的行为、既往经历及规避调查行为来看,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帮助的对象、导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根据公安部推送的使用在该GS设备上的电话卡号,涉及的报案材料均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程某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为缅北滞留重点人员;被告人程某昌曾受雇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95533发送诈骗短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程某钢在架设设备的偏僻山间望风,规避公安人员巡逻,在程某被抓获后将该GS设备砸毁。结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对诈骗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没有明确指向性。

  04.从被告人电话卡的获利情况来看,被告人获取暴利,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出售“两卡”的获利。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计算,设备插有4张卡,1张卡每小时获利二三百元,一般从10点到19点,架设设备一天的获利在10000余元,四被告人供述六个月并非每天架设,仅接单了几次就获利高达15.3406万元。明显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出售“两卡”的获利。

  05.上线未归案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人属于诈骗罪的外围帮助犯,不属于诈骗核心环节。根据全案证据,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对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被骗后果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电信诈骗远程、无接触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四被告人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

  0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系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取而代之。电信诈骗案件频发,严重影响网络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对网络犯罪中不断衍生出的帮助行为予以规制,该罪名与诈骗罪有交叉竞合,即使两罪竞合,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触性特征尤为突出,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个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第(五)的规定,本案四名被告人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提供帮助,造成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危害后果,应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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