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套路贷”犯罪中,以诈骗罪处罚的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4年6月6日15:14:07律师文集84阅读模式

1.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02.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3.周某飞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4.钱某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也未与相关司法人员串通借助司法公权力逼迫各被害人还款,而是仅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5.牛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0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0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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