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01.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确定雇凶者和受雇者罪责大小的根据是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是基本原则。雇凶者和受雇者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根据雇凶者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受雇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决定,不能片面判断。
从审判实际看,雇凶犯罪不外乎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口不动手”的情形,二是“既动口又动手”的情形。一般而言,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虽然从直接造成危害结果角度考虑,其作用一般比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要小,但作为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是引发整个犯罪的根源和幕后主使,从这一角度看,其主观恶性要比实行犯更大,地位作用也比受雇者更突出,因此,并不能因为“只动口不动手”而简单减轻雇凶者的罪责;对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其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为实施者,一般而言,其罪责显然要比受雇者重。
02.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首先,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犯罪和“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犯罪标准不完全一样。
就前者而言,关键看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授意范围,其中授意范围既包括犯意,就是实行何种性质的犯罪,也包括结果,就是雇凶者希望达到的结果。如果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犯意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那么其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否则,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
而就后者而言,要看雇凶者在当场发现(即明知)受雇者将要或正在实施超出其犯意的实行行为时,是否有制止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如果有,那么受雇者实行的超出原犯意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行为,否则,雇凶者就是对受雇者实行行为的默认,受雇者的实行行为就不属于过限行为。
对于实行行为没有过限的,由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实行行为过限的,雇凶者只对其授意范围(教唆故意)内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受雇者承担责任。其次,对于授意非常明确的雇凶犯罪,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较为容易。但对于授意范围(教唆内容)不明确、比较含糊的雇凶犯罪,尤其是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要准确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存在一定难度。对于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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