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自首如何认定?

陈维崧律师 2024年5月21日17:20:19律师文集73阅读模式

1.赵某明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2.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然已被侦查机关认为有重大杀人嫌疑,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经通过他人转达的电话传唤,仍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潜逃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却仍愿意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明确供述自己知道因故意杀人一事被传唤,并一直如实供认罪行,说明其到案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自动性,到案后如实认罪,愿意接受审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3.袁某琳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

       关于犯罪分子投案时的主观心态,传统观点是强调犯罪分子在投案时应具有自觉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投案自动性的传统认识,即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反对其亲属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抓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对抗性行为,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4.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两个要件。

       真实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

       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涵括犯罪构成的全部必要要件,亦即根据这些要件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和刑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罪过等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5.丁某良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丁某良在四名亲友的陪同下乘车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警察截停抓获,在亲友送丁某良去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捕获丁某良时,丁某良均未抗拒,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丁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6.袁某琳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

        关于犯罪分子投案时的主观心态,传统观点是强调犯罪分子在投案时应具有自觉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投案自动性的传统认识,即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反对其亲属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抓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对抗性行为,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7.张某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生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生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理由如下: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张某生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在看到公安人员后才表示自首,但分析张某生的供述及其看到公安人员后的言行表现,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某生的确是准备“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具有自首的内心意愿;且张某生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在这一阶段,张某生的行为已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无论张某生是在回家探母的路上还是在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均可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不影响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基本要件的成立。

         另一方面,在公安人员已将张某生带上警车后,闻讯赶来的张某生父母不配合工作,和亲属、邻居数十人对民警进行围困,并企图抢回张某生,阻挠正常执法。在此期间,张某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带回。从张某生主观上看,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说明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处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内心矛盾斗争之中,就其当时所处情境而言,出现这种想法也是正常的。从张某生的客观表现分析,当时他身处如此混乱的场面之中,既没有鼓动亲友闹事,更没有趁机逃脱,说明他并没有放弃自动投案的想法,不能因为他没有劝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为,因此,这一阶段张某生家属不配合抓捕的行为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8.赵某1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本案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依据。

  (一)如何准确把握“送亲投案”的性质与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认定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2后,赵某2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1,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某1后,赵某2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某1抓获。这种行为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具有将自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在作案后主动联系亲友赵某2等人,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当赵某2等亲友找到赵某1并再次报警告知警方具体位置时,赵某1对此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也证实赵某1虽已服毒却未丧失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对于亲友报警,尤其是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人员,赵某1不但明知,而且没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其投案的主观意愿,这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中,嫌疑人对“归案”抗拒、抵触有着本质区别。从作用角度来讲,亲友“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付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决定性,远远大于亲友“协助抓捕”的附属、配合地位,完全符合“送亲投案”的实质要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场所呢?我们认为,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亦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在犯罪后“架起退却的金桥”。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等行为,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2)种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观点对上述规定中“现场”范围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自动投案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该行为能够体现其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并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此处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

         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现场等待”。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的,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即驾车潜逃,抓捕现场与犯罪现场毫无关联且距离遥远,因此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从而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还能不能构成自首。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自杀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虽然在作案后企图通过喝农药、撞车等方式自杀,但在自杀未果后主动联系亲属,并在亲属报警告知公安具体位置时,没有阻拦、潜逃或继续自杀,说明此时赵某1已经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动联系亲属赵某2,赵某2等人将其找到后随即报警并将具体位置告知警方,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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