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卜某华、郭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裁判要旨
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由行为的目的决定,并且不受起意时间的限定,也即无论行为人何时起意杀人,只要杀人行为是为排除障碍,实现抢劫财物目的的,则该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此故意杀人行为无须单独评价,仅定抢劫罪一罪即可;如果杀人行为系抢劫完成后为防止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则同样无论其杀人的故意于何时起意,仍应与抢劫行为分别评价,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2.张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通过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但其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提供与其辩解相关的线索供侦查机关查证,不应采信。
3.史某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一审中未认罪认罚,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一审阶段不认罪二审阶段认罪,仍有化解矛盾冲突、修复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稳定的独立价值。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理,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如果犯罪后果严重、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群众反映强烈,即使其认罪认罚,也可不予从宽。即便从宽处罚的,从宽幅度也应小于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幅度。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越早,越能体现其悔罪程度以及愿意承担法律制裁的自我救赎心态,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能。故与一审或更早阶段认罪认罚相比,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更小。
4.张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所购买的比特币并转卖变现的,实际是抢劫购买比特币的对价,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劫数额,应当根据被害人支付的对价予以认定。
5.祝某峰、祝某强抢劫案
裁判要旨
认定“多次抢劫”时不应将抢劫预备行为作为次数计算。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
6.郭某伟、李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01.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02.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应当全面考察犯意形成、犯罪实施、犯罪各阶段的行为及案外因素等,确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可结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从犯意产生的角度,提起犯意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二是从参与犯罪积极程度的角度,主动参加、纠集他人参加、全程参与、积极实施、直接行凶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三是从犯罪准备的角度,提出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物色作案对象、策划犯罪路线、实施踩点等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四是从实施致死行为的角度,实施最核心和最重要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五是从案后抛尸、毁灭罪证等角度,作案后提议破坏案发现场、毁灭尸体及作案工具等罪证,并积极实施的,其罪责相对较大。
六是从赃款赃物处理的角度,对赃款赃物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或者分得较多赃款赃物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七是从案外因素的角度,如被告人的性别、年龄及成长经历,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更熟悉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因素可以从侧面说明哪个被告人的犯意更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也可用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罪责轻重。
八是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作案后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施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被告人,罪责比没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相对较小。
7.刘某华抢劫案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
其中,形迹可疑仅是一般性怀疑,可以是行为人同某种犯罪无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有联系的疑点,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犯罪嫌疑则是针对性的怀疑,必须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物是否盗抢而来”等,两者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不同。如果侦查人员从行为人身上或住处查获赃物、作案工具等客观性的证据,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为人系作案人,由于已有一定证据指向行为人,其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便成为犯罪嫌疑人,而不仅仅是形迹可疑。
8.李某亮抢劫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同种“余罪”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掌握到何种程度,应结合公安机关是否掌握一定证据、犯罪分子的主动供述对侦破同种“余罪”所起的作用等进行综合判断。
9.徐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在逃跑、呼救中被其他车辆撞击身亡,结合具体案情能够认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10.于某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01.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既有其自身心智发育尚不健全、尚不具备完全辨认、控制能力的原因,往往也有家庭环境等方面的原因。正是因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02.考虑青少年身心发育的特点以及少年审判的实践经验总结,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做好教育挽救、跟踪帮扶工作,充分体现少年审判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的独特司法价值。
11.贾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通过控制孩子让被害人取款。虽然其主要劫取的财物并非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表面上在时空上有一定分离,但鉴于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少有人随身携带大量现金,而更多的是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存在。这些形式的财产,仍然应当认定为是被害人可以随时取得、控制、变现的财产,以上述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仍然具有当场性,与绑架行为中的勒赎行为仍有本质区别。
12.钟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对于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持续性的犯罪行为(包括连续犯、继续犯等情形),其中,十八周岁后实施的故意犯罪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构成累犯;十八周岁后实施的故意犯罪处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罚的临界点的,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人,一般不认定为累犯。
13.王某国、肖某美抢劫案
裁判要旨
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应当从严格意义上进行理解,作出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的情节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14.陈甲等拐卖妇女、抢劫案
裁判要旨
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依法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15.邓某某抢劫、强奸、盗窃案
裁判要旨
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是刑法严惩的对象。对于入户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强奸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直至判处死刑。被告人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先后针对女性(含一名幼女)实施强奸、抢劫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邓某某核准死刑。
16.秦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放火、故意伤害、盗窃案
裁判要旨
01.行为人在整体上缺乏明确犯罪目的的情况下,短时间内随意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在多个犯罪目的、临时产生动机的情况下实施的,能否正确区分存在于系列犯罪行为中的不同犯罪目的,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正确定罪、准确确定罪数、科学量刑,从而实现罪责刑相一致。
不能机械地套用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罪数,亦不能不顾行为人的具体犯罪目的和动机想当然地确定罪数,而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通过判断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所处的客观环境综合进行判断和评价。
0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作出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应当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充分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
17.袁某等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裁判要旨
办理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同时满足5个条件:(1)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对于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证明标准的5个条件进行审查,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18.郑某田、傅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在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自愿,是否合理,是否稳定,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印证(特别是必须亲临现场才能感知的细节),是否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如不符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要求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19.张某明抢劫案
裁判要旨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这样,如何认定先受审的被告人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审理后受审共犯案件中,对于非同案共犯中先受审的被告人的供述,一些司法机关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审共犯案件的证人证言,认为先审结案件的被告人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的,其真实性建立在较牢靠的基础上,且该被告人与后案审理的共犯人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者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发生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适用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案件是欠妥的,极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为非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不同:
(1)从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来看,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我国,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显差异。
(2)从所证明内容的范围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其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是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相对而言,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
(3)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可能性。相对证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口供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理的非同案共犯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但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的规定时,考虑到非同案共犯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
20.高某铭抢劫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对前述问题,虽然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适用环节仍需要综合、审慎判断,特别是要注意做好口供的补强工作。
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始终供认犯罪,但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的,还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从而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进而确认犯罪事实,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作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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