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案,法院裁判的10个规则!

陈维崧律师 2024年5月14日11:35:21律师文集72阅读模式

1.王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2.王某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犯李某龙抢劫、盗窃案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按照刑法269条规定,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跑了一定距离,被害人放弃追赶。行为人在折返回时因被被害人认出并追赶,于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

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对行为人应分别按照盗窃罪与使用暴力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4.梁某忠抢劫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者群众的抓捕扭送,在案发现场的保安人员和群众等发现行为人正在盗窃财物,实施抓捕扭送,此时行为人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付诸暴力,属于暴力抗拒抓捕。

“当场”,一般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

5.闫某保抢劫、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

01.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并不要求针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已经开始实施,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在为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可成立转化型抢劫犯罪。

02.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尔后临时起意将在场儿童抱走出卖的,其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其后来公然劫持儿童的行为密不可分、相互关联,应认定其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

6.翟某强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

01.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不能机械理解,不只限于盗窃被发现的当时和现场,而是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即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0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就是说,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7.刘某明等抢劫、盗窃案

裁判要旨

01.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当场使用暴力”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认定为持枪抢劫。

02.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相矛盾。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或者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特定量刑幅度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案件,刑法评价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以本案为例,作为定罪情节,对“持枪抗拒抓捕”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有否使用暴力;作为量刑情节,对“持枪抗拒抓捕”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可见,虽是同一事实,但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评价的重点是不同的。因此,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8.王某红、徐某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

01.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提出上诉的,应视为有效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据此,被告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的上诉,均属于有效上诉表示,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予以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此处规定“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是出于更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并不是否定被告人口头上诉的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人在一审宣判时已提出有效上诉,其后不论有无提交书面上诉状,均不影响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法律效力。

02.死刑上诉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依法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在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红、徐某死刑,两人均明确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审理本案,不但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当庭举证质证及辩护的权利,而且导致同级检察机关不能参与案件的二审程序,指控犯罪、监督审判的职能缺失,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审判公正的制度保障,是法律的刚性规定,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权,彰显程序正义,确保实体公正。如果仅以实体公正为宗旨,完全抛开程序正义的要求,既不符合注重程序正义、充分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也可能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埋下隐患。

因此,对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原则上应认定此种做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开庭审理制度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对死刑案件,更要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

9.张某文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

01.死刑案件中证实被告人姓名等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是犯罪主体的基本信息,是重要的、基础性的案件事实,涉及被告人的年龄、户籍、前科等情况,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相关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审理时必须查明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指控和判决被告人犯罪可能错误。

02.证实被告人构成累犯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累犯,虽然有前罪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但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身份不清,是否构成累犯存在疑问,直接影响对其适用死刑。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7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03.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重审。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重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无法纠正,依法应发回重审。

首先,在公诉机关未变更或同意变更起诉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告人真实身份的证明材料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阶段直接纠正被告人身份,程序上于法无据。

其次,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上述分析该累犯情节需经重新调查核实再予认定。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事实错误属于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的瑕疵,如案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这种意见混淆了案件事实的瑕疵与错误之间的界限。所谓瑕疵,主要是指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出现错别字、时间误差、地名不准确等文字上的误差,或者多起事实中个别次要事实认定错误,而不是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身份认定的错误,不是表述个别身份信息时的笔误,而是张冠李戴,全部个人信息均认定错误,属于犯罪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也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故不属于可以通过复核阶段直接纠正就能弥补的瑕疵。

0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姓名、住址等身份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死刑案件,只有穷尽一切手段后仍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才能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10.龚某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01.区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罪,关键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02.行为人在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财物之后,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所劫得财物,其暴力伤害(或杀人)行为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而是手段,根本目的仍在于非法占有财物,那么其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尽管是在劫得财物之后,仍然属于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无须单独定罪。

03.如果行为人虽然在他人犯罪后实施了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但事前知道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则行为人与他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而不能仅对其帮助逃匿的行为认定为窝藏罪。

04.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改变一审定性的案件,对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改变罪名后应当适用附加刑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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