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特殊防卫的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岛一草坪内乘凉时,被害人单某某持菜刀抢劫其手机,黄某某反抗与之搏斗被单某某砍伤(右手被砍两刀、左手被砍三刀),当单某某再次持菜刀砍击时,黄某某抓住单某某拿刀的右手,顺势扭转单某某的身体,使其背对自己,右手从口袋里掏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单某某的后背捅了一刀,单某某倒地,黄某某跳进旁边的湖里逃跑。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单某某系因锐器刺破右肺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202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罗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899.1元
单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湘02刑终2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湘0202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罗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899.1元。
单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湘02刑终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宣告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3.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单某某持菜刀实施抢劫时,为了人身安全,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单某某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应当改判,宣告黄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对正在进行的持刀抢劫等不法侵害,公民为制止不法侵害,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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