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法院裁判规则!

陈维崧律师 2024年5月9日11:57:43律师文集64阅读模式

1.郝某甲盗窃案

裁判要旨

  数额是认定盗窃犯罪情节轻微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简单、僵化地以数额论处会导致具体情况下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况。司法解释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有明确规定,同理,对于类似近亲属的密切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盗窃案件,也要体现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案件的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情况确实特殊的案件,突破数额的限制,依法予以减刑、免刑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更好地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2.林某光盗窃案

裁判要旨

  即使行为人获得收回涉案财产的委托授权,但其不通过与财产现有占有人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且在明知与现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属私力救济范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3.巫某福盗窃案

裁判要旨

       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

  实践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他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

(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

(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4.曾某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可移动文物的佛像头部应认定为对佛像整体的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第二款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条规定的第二款是针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实施盗窃的处理办法。石刻佛像一般是在天然的原始山体上整体雕刻而来的,属于典型的“摩崖造像”,佛像整体与其依附的原始山体之间是完全无缝的生连在一起,整体是不可移动的。而佛像头部与佛像其他部分均生连在一块天然、原始的石材上,雕刻时佛头与佛身之间没有过任何的人为衔接,是在一整块石材上整体雕刻的。佛头与整个佛像是不可拆分的,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将佛头从佛像整体中切割盗走,严重破坏了该佛像的整体性,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的盗窃,依法以该佛像整体的文物等级来确定盗窃数额。

5.关某、杨某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供出“零口供”被告人,“零口供”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自相矛盾明显有悖常理常识常情,且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应当认定“零口供”被告人参与了犯罪,为共同犯罪。

6.张某群等盗窃案

裁判要旨

  如何审查盗窃案件中被窃书法作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01.送交价格鉴定前应查清被窃物品的基本事实及确定真伪。对于涉案物品为书法等艺术作品的,在价格鉴定前应该先对作品的真伪进行鉴定。

  02.不能简单以市场法对被窃书法作品进行估价。因考虑到书法作品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存在赝品的情况下,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估价时,在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具体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综上,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先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7.徐某文、方某平盗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破坏人文遗迹案件,在古建筑人文生态资源损失难以鉴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人文遗迹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人主观过错及履行能力、对人文遗迹整体性破坏程度、人文遗迹社会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文生态资源损失数额。

8.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一是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针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9.许某良、汤某杰盗窃案

裁判要旨

  01.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号具有财产性价值,非法获取并转卖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宽带账号虽然看似只是一个用户名和密码的组合,并不具有价值,但其实际对应的是上网产生的流量费用的结算。换言之,宽带账号不是一个简单的保险箱钥匙,而是整个保险箱以及里面的财产。流量如同生活中的水、电等,是一种无形财产,其生成是有成本的,使用也是有偿的,因此,宽带账号是具有价值的。中国电信内部免费宽带账号与市场上有价宽带账号一样,能够带来上网流量。获得了电信公司内部的账号,也就获得了账号所对应的流量。中国电信原本负担的是其内部员工使用宽带账户产生的流量费用,在宽带账号被盗后,其额外负担了被告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宽带账户所产生的流量费用,而他人使用上述流量本应向中国电信支付费用。因此,行为人用非法手段获得中国电信内部的宽带账号,直接侵犯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犯罪。

  0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及公司内部员工参与作案的,二者界限容易混淆。区分如下: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否合法“占有”财物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盗窃罪则没有。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财产权利。

10.单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11.王某保等六人盗窃案

裁判要旨

  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涉及到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劝说人的劝说行为,另一个行为是被劝说人的投案行为。法律认定劝说人构成立功,是对劝说人的劝说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如果劝说无效,被劝说人并没有去投案,则劝说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基于其在劝说行为中体现出的真诚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被劝说人在劝说后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的,虽不能认定被劝说人构成自首,但不影响认定劝说人成立立功。如果被劝说人归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定被劝说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则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12.葛某岐、葛某锋盗窃案

裁判要旨

  01.作案工具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其他物质,应认定为是作案工具。但是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还应从使用的次数、作案工具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等多个方面来考察。例如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大部分时间都是家庭出行所用。偶尔的一次,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犯罪,不宜将该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还要考虑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如果盗窃的数额与车辆的价值相差悬殊,仅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该车辆,就将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显失公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02.对作案工具的区别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对作案工具的权属进行审查。只要查明作案工具的所有权人是犯罪分子本人所有就要依法予以没收。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作案工具系犯罪分子与他人共同所有。虽然作案工具也属于犯罪分子所有,但不能简单对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果该共同所有人知道犯罪分子使用该财物用于犯罪,那么对该作案工具就应予没收。若共同所有人对该财物用于犯罪并不知情,那么就不应予以没收,否则将损害共同所有人的权益。若审理查明作案工具并非被告人本人所有,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对将该财物返还实际所有人。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还给财物所有人。

13.李某龙抢劫、盗窃案

裁判要旨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在事实上没有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14.张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半认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具体而言,完整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综合考量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盗窃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造成的主要社会危害是财产损失,将数额作为盗窃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合乎法益保护原则。但数额仅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之一,不能涵盖诸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节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特殊减半情节,即使不能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法定刑的依据,也应当作为宣告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15.翟某生等盗窃案

裁判要旨

  关于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的认定。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进行盗窃,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未实施第二次盗窃,事后参与销赃、分赃的,应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尽管其中途离开,未直接参加第二次盗窃,但两次盗窃活动均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时间、地点也具有连续性,第一次盗窃行为客观上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两次行为具有紧密联系,且行为人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故行为人应当对同案被告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16.李某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01.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明显不同,判决书制作和判决方式也有所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社会调查员出庭、法庭教育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判决时,应适用禁止令的,依法、准确、规范适用;判决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及时封存,帮助未成年罪犯尽早回归社会,服务社会。

  02.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异地社区矫治合作困境、异地社会家庭帮教困境、直辖市等大中型城市“三无人员”(即被告人在本地无家可归、举目无亲,身无分文)缓刑适用困境、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标签、帮助他们回归社会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本案的相关做法。

17.刘某明等抢劫、盗窃案

裁判要旨

  01.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当场使用暴力”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认定为持枪抢劫。

  02.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相矛盾。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或者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特定量刑幅度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案件,刑法评价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作为定罪情节,对“持枪抗拒抓捕”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有否使用暴力;作为量刑情节,对“持枪抗拒抓捕”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可见,虽是同一事实,但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评价的重点是不同的。因此,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18.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跑了一定距离,被害人放弃追赶。行为人在折返回时因被被害人认出并追赶,于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对行为人应分别按照盗窃罪与使用暴力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01.“当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承继性,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后续行为与先行行为在时间上的连续性、空间上的承继性及行为上的关联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必须是与先行行为密切相关的,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要与先行行为时空跨度不太大,没有完全脱离先行行为的时空,依照立法原意仍然可以将其定位为“当场”。如果犯罪分子刚一离开行为现场及被人发觉而遭追捕,即使追捕过程可能导致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变化或脱离,但也应视为行为现场的延展。

  02.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的本质。转化型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评价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是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没有终了。如果在相隔较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19.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盗窃文物犯罪中,五件一般文物可以折算视为高一级别的三级文物,再以三级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

20.李某明盗窃案

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治,也要体现人文关怀,彰显司法温度。在轻罪案件审判中,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及社会效果等因素,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到实处,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对于盗窃数额较大,但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依法单处罚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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