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至南京市某地铁站3号口附近下车。下车后,蔡某从电动车左侧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与高某聊天。蔡某下车时其手机从口袋滑落至电动车左侧地面上。闫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未予以阻止。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时发现手机丢失,随即使用高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号码。闫某某未接听电话,且将手机关机。
2019年2月27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一审法院判决: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改判闫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闫某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在失主打电话联系时关机未予归还,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
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
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某某骑车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
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该手机应认定为遗失物。
其二,闫某某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
闫某某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某某捡拾手机,故闫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
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闫某某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通行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某某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某某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
因此,现有证据证明闫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以证明闫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谁控制或占有,不能证明闫某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闫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但不构成犯罪。
本案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闫某某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虽然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物品被遗落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距离失主较近。失主目睹了行为人捡拾全过程,但尚未意识到自己的物品丢失,未予以制止。此时,该物品已实际脱离失主实际控制或支配。行为人捡拾后不予归还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综合考虑案发时空环境、涉案财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认知情况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状态,科学评判行为方式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准确把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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