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需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通常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社交平台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对于行为人通过员工、亲朋或者相关集资户以口口相传方式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人员,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主动授意,或在获悉存在口口相传向社会人员吸收资金时不予控制或排斥,对社会人员直接或以内部人员名义投入的资金均予以吸收的,可以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2.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属于假借私募基金之名,掩盖非法集资之实,无论是否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均不影响对其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3.战某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前往侦查机关了解同案犯投案情况或配合投资人报案,同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意愿和行为,应认为构成自动投案;未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缺乏投案将自身交由法律制裁的意愿,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4.毛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
1.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意在说明两者在缓刑适用的可能性方面应予区别对待:对于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2.在刑罚裁量上,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所囿,而应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
5.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
01.刑行交叉下同一行为的认定。同一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又构成刑事犯罪时,程序上适用刑事优先处理原则。对“同一行为”的认定,在实体判断层面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能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全部被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涵摄。
0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不仅包括吸收募集资金的行为,还包括为吸收募集资金所进行的公开宣传诱导行为。两者在事实层面属于同一行为。
03.关于退赔被害人的执行顺位。按照同一行为刑行竞合情形下移交刑事处理原则,在案件已定性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在刑事程序框架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在执行顺位上退赔集资参与人应当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
6.前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
01.认罪认罚表现可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认罚的表现形式之一,而非认罚的唯一根据。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意味着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或明确表示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仍可以基于对法院最终量刑结果有异议而提出上诉,不能因被告人正当行使上诉权,而否定其认罚表现。
02.对于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且确有认罪认罚表现的被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中止或转换庭审程序,法院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不要求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组织庭审活动。
0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系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是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体现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的精神。从宽处理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理解,即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且程序从简不是获得实体从宽的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但又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未能启动程序从简的处理模式时,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精神对其适当从宽处罚,同时因程序层面未能节省司法资源,对该类被告人的从宽幅度一般要小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
7.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
01.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大额借款人假借或伪造数名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后在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2.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的认定,应注意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对于大额借款人发布虚假借款标的进行欺诈借款是否明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亦长期、反复借新还旧,客观上不可能归还逐渐累积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资金链必然会断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且在金融监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后,使用虚假公司借款代替虚假个人借款进行虚假整改;在后期出现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又主动帮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不断扩大借款范围,主观上均有基于骗取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大额借款人共谋实施集资诈骗犯罪。
03.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集资诈骗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应当从犯意提起、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对非法募集资金的控制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集资诈骗犯罪活动,高层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分别参与公司决策、负责非法集资关键环节工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员与对应的大额借款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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