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互联网股权众筹中融资人的民刑责任界限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系A公司(成立于2005年)实际控制人,公司在某市经营品牌连锁餐饮店。B公司经营“某某宝”股权众筹平台(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王某。2015年,B公司向曾某某提出可为对方融资,2015 年8月至2016年,A公司与B公司多次签订《融资居间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融资,B公司收取融资款的4%或5%作为居间费用。B公司在其经营的股权众筹平台上发布A公司的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资金众筹。以旗下C中心(有限合伙)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投资协议》,承诺固定收益,到期归还本金。A公司向投资该公司项目的投资人赠送特产礼包或厦门旅游礼包。
C中心与A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业,由C中心认购出资份额为实际投资人代持,将钱款投入项目企业。项目方每月支付1%的固定收益,每年度进行剩余利润分配。投资期满12个月后,实际投资人可以申请撤出投资,C中心优先将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无法转让的由A公司回购该份额(投资本金)。经统计,有400余名投资人向A公司项目投资共计1800余万元,B公司扣除相应居间费用后,向A公司转款1700余万元。A公司后将钱款用于餐饮门店经营。
2017年,因A公司不能按照合伙协议回购投资本金,后C中心向H法院提起民事诉讼。H法院认定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对于尚在运营中的项目,判决A公司支付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对于已经关闭的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解散并清算,故驳回C中心要求A回购其代持的全部股权及支付每月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B公司立案侦查,并抓获了工作人员郝某等三人。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1754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根据该意见,股权众筹融资是小微企业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以股权为回报,向特定投资人进行公开、小额的融资活动。在法律义务上,融资人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众筹平台为融资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投资人与融资人就投资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股权众筹融资中的融资人应为小微企业,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且融资款应投入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如果融资人不具有股权众筹的资格,以开展股权众筹融资为名,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则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不是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而是非法占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1)涉案A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小额融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明确了小微企业的条件,若融资企业属于工业企业,则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则要求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本案中曾某某经营的A公司作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微企业具有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资格。
(2)A公司通过众筹平台融资,并不等同于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如果融资人主观上对于众筹平台的犯罪行为明知,依然通过站台宣传、提供投资赠品等形式帮助平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规模,后进行资金使用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如果融资人主观上对众筹平台的融资模式并无认识,或融资人客观上并未参与到融资的具体环节中,不得以融资人使用资金为由,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B公司非为A公司融资而成立,曾某某未参与B公司运营模式的提出、构建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某某对于B公司的具体融资模式具有明知,或明知资金来源于“不特定”投资人,不能认定曾某某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3)A公司作为融资人,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首先,A公司未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A公司与C中心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性质,不属于还本付息的关系。众筹平台以C中心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却承诺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其次,A公司提供投资项目、提供投资大礼包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钱款的帮助行为。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投资项目是真实的,不是虚构项目或出借项目名义帮助融资。A公司应B公司要求提供投资大礼包的行为,在缺乏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不能评价为帮助犯罪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曾某某经营的A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具有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资格,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负有寻找合格投资人的义务,曾某某对于投资人是否“特定”并无明确认识;A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为共负盈亏的联营合同关系,并未承诺还本付息;A公司应平台要求提供投资礼包的行为,在缺乏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仅能认定为支付用资成本的商业行为;A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以真实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融资款亦投入生产经营中,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法院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对曾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未达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小微企业作为融资人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进行公开、小额融资,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公开融资过程中,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于融资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融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扩大集资规模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融资人构成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754号刑事裁定(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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