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除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外,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的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被告人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的,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第七项规定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存在上述情形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2.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认定,在行为人未予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认定或者推定。
3.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
0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观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02.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03.行为人受雇负责或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04.在办理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时,应依法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以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4.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骗取不特定公众财物的定性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5.苑某某集资诈骗案——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项目投资的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准确判定。其中,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经营项目的,不应当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实际系任意处置,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6.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造成资金损失案件的定性
裁判要旨
01.被告人在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融资平台,用后投资会员的资金来支付先投资会员的本金及利息,并以此来支撑平台的运行,制造赚钱的假象,隐瞒了该平台“拆东补西”和无法避免崩盘的本质,其实质为“庞氏骗局”。而投资加入的会员,均误认为本案所涉的ACF平台为高收益的理财平台,根本不知晓该平台背后的实质,投资加入的会员均对各被告人设立的平台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符合了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02.被告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网络融资平台,以慈善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加入成为会员,使投资会员分散的资金集中到网络融资平台的会员内部进行流转,实现了资金的相对集中,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和“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被告人设立网络融资平台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03.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在被告人所设立的网络融资平台上,会员所投资金根本不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理财,而是根据平台的随机匹配打款给其他会员,会员投入资金后,即失去对资金的控制。被告人虽未将会员投资的资金据为己有,但被告人为非法获利而不断发展新的会员,并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打款给其他会员,最终导致会员资金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7.田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要旨
01.对于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即使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02.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8.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
0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0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