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认定,在行为人未予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认定或者推定。
2.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
0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观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02.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03.行为人受雇负责或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04.在办理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时,应依法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以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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