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马某根等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持伪造资料办理麻醉卡从医院骗购哌替啶出售给贩毒人员牟利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不但导致大量医疗用麻醉药品流入涉毒渠道,还严重扰乱了药品经营管理秩序。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各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对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予以严惩;对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其他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陈某学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在不具备相关医疗及售卖精麻药资质的情况下,购买针管与地西泮注射液、盐酸异丙嗪注射液搭配成套餐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进行获利,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3.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于2021年7月1日被我国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该类毒品具有较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对于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混合烟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4.王某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是临床镇痛处方药品,使用不当具有成瘾性。2019年9月1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一经公布即具有公示效力。
对于买卖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行为的定性,不仅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还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5.赵某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利用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进行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具体含量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涉案毒品数量。
6.范某某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γ-羟丁酸是我国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新近发现被添加在饮料、酒水中伪装成饮品,毒品属性辨识度低,易于被青少年滥用,属新型液态毒品。对新型液态毒品犯罪,除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
对新型毒品犯罪应注重强化打击处理,依法严惩将新型毒品伪装成饮品、食品等危害青少年健康的犯罪行为。对新型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严格把握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幅度,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7.黄某某、陈某甲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对于非医疗目的走私、贩卖包括莫达非尼(俗称“聪明药”)等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新型精神药品的行为,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在对于该类毒品数量认定以及定罪量刑情节的把握上,应当在充分考虑该类毒品所具有的毒药双重属性基础上,适当考虑贩卖对象、贩卖次数、贩卖方式、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认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易某某等7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
01.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不同于普通毒品,其隐蔽性较强,社会大众对其认识不足,但社会危害性较大,长期使用可能产生依赖性,过量还会导致神志不清、昏迷、呼吸暂停,甚至死亡,且极易滋生其他犯罪,故对于此类毒品犯罪应秉持零容忍的态度予以惩处。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三唑仑属于一类精神药品,咪达唑仑属于二类精神药品,均系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毒品。
明知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应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02.走私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被走私毒品是否进出国(边)境为标准,而不以走私人是否实际接收到被走私毒品为界定标准,即被走私的毒品一旦进出国(边)境,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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