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法院裁判规则

陈维崧律师 2024年3月5日17:00:17律师文集200阅读模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杜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有单位领导收受他人财物,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必然会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面所说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说明;如果其不能证明是正当交往,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刘某星受贿案

裁判要旨

在受贿案件中,利益请托人及赃款获得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第三方钱款支付人按照受贿行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请托人支付特定款项,赃款虽非受贿行为人实际占有,但他人占有赃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结果,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构成受贿罪。

3.须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方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根据《公司法》“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此时不能认定为受贿,而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其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0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在名义上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罪,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可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中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务,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民事投资主体身份。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者及投资项目获得便利条件、解决纠纷,则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实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管理、经营”不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认可。

4.袁某旭、邵某立受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因缴纳罚金是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的表现,不属于二审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在原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宣判后缴纳罚金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二审不应对被告人再予从轻量刑。

5.魏某军受贿、贪污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后,法院综合考虑证人对于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及当庭对质等情况,依法采信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中的合理部分,将受贿数额由起诉指控的45万元调整为5万元;但是对于证人赵某某庭审证言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6.赵某奎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对于职务犯罪中的留置时间,一般可以将留置决定书上的宣布时间作为重要认定依据,但在确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留置决定书宣布前已经处于留置状态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留置时间。在相关公文书证出现矛盾时,认定留置时间需要考虑在刑期折抵等情况,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02.对于职务犯罪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到案;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如经研判具有追缴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函请建议有关机关追缴,并在追缴到案后通过判决作出处理。

7.丰某洪受贿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故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在行为人已完成收受贿赂行为后,即使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但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仍具有受贿故意,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8.庄某萍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贿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以红包的形式给付行贿款,行贿的目的系围绕着受贿人在特定领域的相关职责,虽然每一次行受贿未必都一一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该类节日红包并不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具有明显的行贿特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9.张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国家工作人员与债权人之间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债权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需要或者报答,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即属于债务免除型受贿。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免除债务,也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免除债务。

02.判断默示债务免除型受贿应注意与因客观原因致债务长期无法归还情形进行区分,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张债权;(2)债权人不主张债权的时间长短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债务人有无给付能力;(4)债务人有无给付意愿及给付行为;(5)债务人到案后的辩解是否合理或有无证据支持。

10.吴某梅受贿案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案人受贿事实有多起,时间跨度大,被告人在房产购买、过户、登记过程中具有亲历性与长时性的特点,且用同一手段多次帮助同案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为事中通谋,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1.巴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通缉罪名,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通常不能变更罪名。根据引渡主要原则中的罪名特定原则,请求引渡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该人审判或处罚,而不得以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否则,被请求引渡国有权提出抗议。引渡罪名特定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贸然违反,特别是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甚至可能被认为涉嫌国家之间的欺诈,引发外交事件。但是,劝返与引渡不同。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

12.姚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回国受审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即使在一国已经申请他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并启动引渡司法程序后,被告人仍有自动投案的空间。对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动回国的被告人,可以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开展国际追逃追赃。而在“如实供述”的问题上,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应当统一标准,甚至比国内普通刑事案件更严。比如,如果被告人只是如实供述了罪行,但退赃不积极,甚至将赃款藏匿在境外,一般不予大幅度的从轻,严格适用甚至不适用减轻处罚,明确体现追逃追赃并举的政策导向。

02.对于响应国家刑事政策感召回国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依法给予从宽处理。在审理回国受审案件时,要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体现政策兑现,使量刑结果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实现案件审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职务犯罪人员逃至境外后往往会陷入极度的矛盾和失落之中,如果我们通过司法判决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很容易击溃逃犯的心理防线,收到事半功倍的追逃追赃效果。

13.赵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需要根据交易双方的身份、谋利情况、交易物品的价值等来综合判断交易是否合理。在股权股份转让的案件中,转让价款需要在股权比例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商业品牌价值、行业前景、个体资金需求等因素,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14.杨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涉案书画鉴定应参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取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对涉案书画进行真伪鉴定。

15.王甲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项性质的认定。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比如情人关系时,案件往往会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足以动摇行贿和受贿的事实认定。对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仅仅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则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但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

0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准确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受贿罪,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本单位的职能优势或个人的职权和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罪。

03.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到受贿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因此,对于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步骤进行处理。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第三,对于被告人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

16.林某钦受贿案

裁判要旨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17.褚某剑受贿案

裁判要旨

非法证据的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均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可以按以下步骤核实:(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入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可以参照被告人审判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模式。

18.耿某有受贿案

裁判要旨

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仍然应当贯彻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刑法修正案生效以前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2.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但刑法修正案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生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即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3.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应按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1997年刑法处罚比刑法修正案重的,则适用刑法修正案。4.根据1997年刑法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也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对于某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先看该解释出台前是否对同一问题有其他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解释,该解释是唯一司法解释,则适用该解释。如果在同一问题上先后出台两个解释且内容出现矛盾时,应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

19.凌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出租自己房屋,实质上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视为行为人默示同意为对方谋取利益,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20.卢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制约关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适用受贿罪。

21.蒋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22.缪某波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在离职前约定,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23.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引荐受贿人、疏通行贿渠道等,或者按照受贿人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均应以介绍贿赂论处。介绍贿赂与共同受贿的区分在于,介绍贿赂人要对自己在整个行贿受贿行为中的地位有着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行贿受贿。如果行为人偏向于受贿方,与受贿方达成合谋并主要为受贿方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利的,构成共同受贿。

24.丁某、王某受贿、贪污案

裁判要旨

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互送财物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时间、事由、价值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权钱交易还是礼尚往来。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各不相同,时间、事由不具有对应性,被告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送给行贿人财物与收受财物价值悬殊,不影响受贿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25.胡某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案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一般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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