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的既遂、未遂,法院裁判规则

陈维崧律师 2024年3月5日16:18:13律师文集198阅读模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

裁判要旨

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2.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

裁判要旨

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3.杨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于代持股份型受贿,双方约定以行贿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贿赂,受贿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受贿人既无实际控制股份的行为,亦无实际控制股份的权力,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犯罪中止与未遂:受贿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该代持股份,该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状态,即为受贿人主动放弃受贿犯罪,应当评价为犯罪中止;截至案发,在行贿受贿双方已经约定由行贿方代持股份的情况下,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

4.王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股权“代持”一般可以划分为非行贿方代持与行贿方代持两种情况:

01.非行贿方代持股权的受贿既未遂认定问题。非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受贿方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行贿方之外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该第三人名下。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约定。在受贿人指定的人员代持股权,且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代持人名下的情况下,属于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定受贿既遂。

02.行贿方代持股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行贿人或其指定的人代受贿方持有前者送给后者的股权的情形。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存在口头、书面代持协议或约定。实践中,若代持人为行贿方或其指定的人,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代持,并明确干股数额,属于受贿犯罪的着手实施,如有转让等控制行为,可以认定既遂。但如果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明确送予的干股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有控制力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若代持人系行贿方或行贿方指定的人,其最终能否实现股权价值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客观上受贿人对股权的控制权存疑,此时如有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可认定既遂;但若只有收受股权的着手实施行为,则属于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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