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

陈维崧律师 2020年12月5日15:12:41立案标准128阅读模式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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