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指引(2023)

陈维崧律师 2023年9月20日10:04:02法律法规821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维护被监管人员律师会见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看守所条例》、“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看守所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看守所尊重和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合法权益,在办理会见工作中遵循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并重原则,确保律师会见安全、规范、有序,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会见权利。

第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规范和看守所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律师会见,包括现场面对面会见及视频会见两种方式。

第五条 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视频会见中心办理律师会见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硬件设施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建设足够的律师会见室或共享式会见室,用于办理面对面现场会见及视频会见,并全量开放,确保律师会见室数量充足。

面对面会见室、视频会见室均应当符合上级相关建设标准单一律师会见室不安装录音、监听设备,共享式会见室在律师会见期间应当关闭录音、监听功能;应当设置呼叫对讲或报警警示装置,用于会见时发生突发状况或会见结束后报告报警;视频会见室应当按照高标准、高质量原则配置必要的音视频设备,并及时维护,确保音视频质量清晰、具备双人耳机或外放功能,视频镜头应正对在押人员和律师。

第七条 看守所应当在律师会见办理窗口 (服务厅 )、律师会见室实行“律师会见须知”等律师会见规定上墙制度。( 附件 )

第八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应当配备电脑及内外双屏、空调、打印机、饮水机等设施设备,方便律师打印、出示相关会见材料。打印机、饮水机可共用或设置打印茶水间;电脑使用普通单机电脑并具备 USB 接口,张贴或设置“律师使用电脑”等温馨提示;共享式提讯会见室公安网电脑要进行加密管理( 如设置密码、锁闭 USB 接口等 ),防止律师不知情违规使用。

看守所应当允许律师因会见需要携带电脑进行会见但是应当对电脑进行安全检查,所带电脑具备通讯、摄录、上网功能的,电脑摄像头会见期间可使用封条贴封,律师签署书面承诺,保证在监区或会见过程中不擅自解开封条或违规通讯、摄录。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应当依法依规倒查处理并通报司法局、律师协会等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九条 看守所对外服务厅应当设置“律师驿站”或律师等候区,设有桌椅或沙发茶几、饮水机、储物柜等设施设备,方便律师等候休息使用。

第十条 看守所要确保服务厅、会见室环境卫生整洁、温馨舒适,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第三章 会见预约及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实行预约办理和现场直接办理两种方式。

看守所采取网上、电话、现场预约等三种律师会见预约方式。网上预约依托“粤省事”微信小程序律师会见服务模块进行预约;看守所应当设置会见预约电话,在“粤省事”、服务厅等明显位置公布,并在工作时段确保专人值守接受电话预约;律师直接到现场办理或预约律师会见的,现场能够安排的应当立即安排会见,现场无法安排或律师要求预约的,应当在 48 小时内安排会见 (律师明确提出预约时间的除外 )。

第十二条 看守所应保障充足的预约号及会见席位,律师会见室要全量全时段开放,每日预约放号量不低于日均会见数;同时,预留一定的律师会见室用于办理现场直接申请会见。会见室全量开放仍然不足的,应当开放晚上延时和节假日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严格按照会见类别放号,一般应当设置“一般会见”、“视频会见”、“快速会见”三种放号类别,其中,“一般会见”、“视频会见”为 1-2 小时会见,“快速会见”为半小时面对面会见或视频会见。看守所放号应当以 1 小时会见为主,原则上 1小时会见号要有富余。

第十四条 看守所设置的预约时段,统一为律师实际会见的时间段,不包括前台办理会见手续的时间。各看守所应当在预约平台或服务大厅、会见室设置温馨提示,提醒律师在会见时间前 30 分钟以内到场办理会见手续,避免因办理手续占用会见时间。

第十五条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 (介绍信 )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办理会见;需带领律师助理、翻译人员等参与会见的,应当依法提供办案单位审核许可的证明材料。看守所应当认真审核上述证件、材料,对证件材料完备、委托事项明确、内容填写完整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会见起止时间应当录入信息系统。如在押人员因被提讯提解、就医等情形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重新安排其他时间会见;如在押人员书面明确表示拒绝与律师进行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律师说明情况。看守所办理会见不得附加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或者要求律师提供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对于律师无法提供委托人与在押人员的监护人、近亲属关系证明的,看守所应当将委托书转递由在押人员本人签名确认委托关系后安排会见。

第十六条 办理律师会见手续、提押在押人员原则上在预约会见时间前完成,至迟在会见时间开始后 10 分钟以内完成(律师迟到等特殊情况除外 )。看守所、视频会见中心做好服务窗口与监区值班室沟通联动,提高提押效率,避免律师等候时间过长。

对于因律师迟到等自身原因导致在预约时段内未完成会见且会见室不足的,原则上不予延时会见,避免占用其他律师会见时间;对于因监所办理效率问题导致在预约时段内未完成会见或有闲置会见室的,应当给予延时会见。

第十七条 对于已预约律师会见的,如因停电、网络及设备故障及其它工作原因无法进行按期安排的,看守所应当提前通知申请律师,并根据律师意愿重新优先安排会见或另行预约时间会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安机关、看守所管理规定,下列物品不得带入监区及会见区域:

(一) 易燃、易爆、刀具等危险品 (还须遵守监所办公区或监管区域规定 );

(二) 窃听、拍摄等违禁设备;

(三) 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电脑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

(四)可能影响监区及会见区域安全的其他物品

律师不得携带的物品可以放置在服务厅设置的储物柜内,会见结束后将物品取回。

第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会见。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立即终止会见:

(一) 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三名及以上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 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 ) 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中止会见,待查明事实,确定律师行为和应当承担责任后再视情处理或另行安排会见:

(一) 企图带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属、非委托律师、非办案单位许可的律师助理、翻译等无关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

(二) 未经同意,进行录音录像的;

(三) 醉酒、举止行为不端或在会见场所大吵大闹,影响正常会见秩序的;

(四)破坏会见设备的;

(五 )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规范和看守所及远程会见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会见期间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规范及看守所管理规定的,看守所应当中止或终止会见。情节严重或者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并将相关证据移交司法局、律师协会等主管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办案部门查处。

律师认为看守所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可向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上级公安监管部门反映投诉。看守所应当在“粤省事”、服务厅等明显位置公布本所、上级有关部门咨询、监督、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看守所不派员在场,但可以采取远程监控(无监听功能 )、外围巡视等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押人员会见时出现自杀、自残、行凶、逃脱等影响监管安全的行为或苗头倾向时,看守所应当立即终止会见,并第一时间采取必要的安全管控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会见提押出监室、还押回监室时,看守所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查明情况,并由在押人员、律师、民警签名确认。发现在押人员或律师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在押人员和律师会见时需相互转递信件、材料的,须报告看守所民警进行安全检查和必要的审查,由看守所民警负责转递,看守所应当告知在押人员知晓上述规定;律师会见笔(记)录只进行安全检查,不审查内容;监所应配备安全材质的签字笔供在押人员使用,律师不得提供签字笔给在押人员使用。经安全检查和审查无异常的,看守所应当予以转递,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材料,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材料内容,但信件材料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执法办案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监所管理支队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看守所律师会见保障工作,通过视频巡查、现场检查、系统抽查等方式,对会见室不全量开放、预约放号数不达标、律师会见办理效率低下等现象进行重点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监所管理支队、各看守所应当分别与同级司法局、律师协会(律师工作处)建立联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互通有无、听取意见建议、通报违规情况、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负责解释,必要时进行修订。执行中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看守所律师会见须知

2.律师远程视频会见中心会见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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