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现对《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达7万余件,这些案件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者偶然事件等民间矛盾引发。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去法院提起自诉;没有进入公诉程序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去法院提起自诉。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我国法律强调要在注重促进矛盾化解、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基础上依法从宽处理。
轻伤害案件虽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小案”,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天大的事情”,处理不当就容易埋下隐患或者激化矛盾,引发更大的恶性事件。2021年以来,最高检对轻伤害案件的办理进行了调研,发现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做法,但不同程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当事人和解等制度的适用还需进一步加强。从调研情况看,有的检察人员还存在构成犯罪即捕、即诉的办案理念,促成当事人和解、矛盾化解的积极性有待提升。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比例不到20%,个别地区和解率不到2%,且其中七成以上系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申诉信访比例较高。有的当事人因矛盾未化解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提出申诉,从调研情况看,轻伤害申诉案件占刑事申诉案件的比例将近四分之一。三是在法律适用方面,有的案件在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认定、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上还存在偏差。这些问题都影响了轻伤害案件的办案质效。
轻伤害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关系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指导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明确了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注重从实际出发,既保持与刑法、刑事诉讼法、2019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2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协调性,又注重借鉴吸收基层经验做法,该明确的明确,该细化的细化,力求务实管用;强调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尽量从矛盾化解、分化犯罪、减少对立、促进和谐角度依法从宽处理,能不捕的依法不捕,能不诉的依法不诉,能不押的依法不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决定不起诉的,也要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及理解
《指导意见》共24条,对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基本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基本要求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规定了办理轻伤害案件应遵循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证据是案件的基石,事实清楚是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前提。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地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要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依法办理。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依法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
二是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轻伤害案件多因民间矛盾引发,有的甚至是积怨宿仇,因此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当事人和解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诉源治理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化解矛盾时,可以充分借助当事人所在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调解组织等第三方力量参与,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促进矛盾纠纷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实现社会内生稳定。
(二)关于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
第二部分规定了要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只看伤害后果,忽视对案件起因、背景等整体情况的考察,对鉴定意见只看结论而缺少实质审查,“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以及如何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等问题明确了意见。同时,针对轻伤害案件中证人多是亲友、邻里,往往不愿作证或者证言呈现一对一的情况,提出要注重收集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尽量减少对言词证据的过度依赖。
1. 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全面审查案件。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调查取证、审查主要集中于伤害事实的情形,主要强调“有没有伤”“谁实施的致伤行为”,在法律文书中对案件起因等也往往简单表述为“因故”“因琐事”,缺少对案件的全面调查、审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指导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应注重加强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当事人和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也应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和解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降低取证要求。检察机关应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伤害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2. 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鉴定意见专业性较强,有的办案人员没有能力审查或者简单地进行形式审查,只看结论,忽视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以及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进行审查,导致案件因为鉴定出现质量问题。《指导意见》强调,办案人员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在审查过程中,需要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有不同意见时,尤其是结论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时,办案人员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以及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存在“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认为只要双方发生争执或者肢体冲突,一方出现轻伤后果,就简单地认为对方构成故意伤害罪。《指导意见》明确,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办案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予以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只是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4.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93条和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指导意见》指出,办案人员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对犯罪嫌疑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5.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这是实践难点。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先出现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再打斗,造成伤害后果。这种情况下是否只要对方有推搡行为就可以防卫,还是对方只要先动手就可以防卫?《指导意见》提出,既不能“泛化”认定正当防卫,又要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审查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或者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的,如攻击对方头、面部等要害部位,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对于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属于“防卫挑拨”,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6.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实践中时常出现多人参与伤害行为,但无法查清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由哪一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有的案件采取“谁致伤谁负责”,在查不清哪一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情况下作出存疑处理,还有的案件查清了具体致伤人,就只追究致伤人,而对其他参与人不予追究,这都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基本理论。办案时,要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对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形,无论是否能够证明伤害结果具体由哪一犯罪嫌疑人行为造成的,均应按照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当然,在具体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可以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区别情况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可以区分纠集人、具体致伤人、一般参与人以及参与伤害时手持凶器还是赤手空拳等。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时,客观上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虽然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
作者: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一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周惠永,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纪丙学,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办公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本次摘发部分内容,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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