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2023年发布)

陈维崧律师 2023年7月31日16:11:15毒品犯罪144阅读模式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 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参考已有折算标 准,综合考虑其毒害性、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纯度及犯罪形势、 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涉案毒品的致瘾 癖性、毒害性、纯度等,综合考虑其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 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 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根据现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数量;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参照前述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依法定罪量刑。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有确实、充分的 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制造毒品的,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无法 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 述毒品交易的金额、次数或者制毒原料的数量等,表明其实施毒品 犯罪的情节、危害。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 古''等,下同)、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相关案件中查获的同类毒品 的一般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则只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 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制毒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残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专业机构意见。

对于查获的相关毒品,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相关成分和含量鉴定,确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据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分别认定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 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并在量 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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