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检察院不起诉释放的4种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2年12月5日10:33:27律师文集644阅读模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学生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院不起诉释放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

一、认罪认罚。

1.林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淳化检刑不诉[2022]10号)

【案情简介】

林某在微信群里看到帮助各大主播合理避税可以获利的兼职,于是联系对方,并于2022年7月乘坐高铁到达对方指定地点,后因对方要收手机、关闭定位等原因,林某担心陷入传销组织而离开。

2022年7月,林某微信联系任某某,让任某某帮忙联系刷流水挣钱的活,随后任某某告知林某需要前往某市,并承诺用林某银行卡刷50万流水给1万元报酬。林某到达某市,林某将其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交给对方。5人来到林某所住房间开始操作,具体刷卡过程由对方操作。期间,林某帮助对方人脸识别,给林某5000元现金作为刷卡报酬。

林某银行卡被使用期间,交易流水共计235万余元。经侦查,上述资金系诈骗资金。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林某系在校大学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提供了一张银行卡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

【结果】

对林某不起诉。

2.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敦检刑不诉[2022]40号)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周某某、罗某某得知找人提供银行卡帮人转移资金可以获得高额报酬后,周某某找到杨某某许诺以每张银行卡给杨某某5000元报酬,指使杨某某到各大银行开办银行卡。后周某某、罗某某带领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汽车到某市为上线转移资金提供帮助。其中,杨某某提供其名下银行卡给上线用于接收、转移非法资金,期间杨某某帮助接收、转移资金467620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在校学生,具有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杨某某不起诉。

二、初犯、偶犯,退赃。

1.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渭滨检刑不诉[2022]62号)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陈某某在某技术学院时,马某某(另案处理)问其是否愿意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参与刷单洗钱,每刷10000元会有200元非法收入,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同意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参与刷单洗钱。

陈某某在一车内将自己三张银行卡、手机及支付密码交给胖子等五人刷单,大约5个多小时后刷单结束。胖子将手机和银行卡还给陈某某,告知其两张银行卡不能进行刷单洗钱,并告知陈某某微信里剩余的8000元是陈某某和卢某某的非法收入,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卢某某5100元作为报酬,其非法获利2900元。

陈某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卡涉及一起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程某某被诈骗60000元),该账户资金流水338436.6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将用于犯罪活动,仍然将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2.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柞水检刑不诉[2022]13号)

【案情简介】

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及绑定的四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支付结算,共计进账资金为749131.8元,出账资金为745985元,共非法获利6147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犯罪时为在校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非法获利赃款,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宋某某不起诉。

3.樊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西检刑不诉[2022]48号)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中旬,樊某某经同学高某介绍,称提供其名下银行卡进行转账可获得报酬,樊某某在明知对方转账资金是不合法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银行卡提供他人使用并获利1000元,其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转账金额共计229425.87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但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能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且系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

【结果】

对樊某某不起诉。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叶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洪经检刑不诉[2022]70号)

【案情简介】

叶某某,某学院在校学生,2021年5月,叶某某在网上和他人(身份无法落实)联系,约定将自己的银行卡等信息提供给对方收款转账,对方支付其每张卡250元钱。叶某某在明知对方可能将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还先后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身份信息、关联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给对方收款。再通过将将关联手机号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发给对方的方式,帮助对方转账洗钱。

叶某某自2021年5月将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至2022年3月,该卡共转入资金412734.44元;叶某某自2021年7月将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后直至该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卡内共转入资金673509.43元。经查,报案人刘某某于2021年7月被网络刷单诈骗7649元钱,其中2021年7月往叶某某银行卡内转账1000元整。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叶某某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叶某某不起诉。

四、具有自首等情节。

1.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延检刑不诉[2022]61号)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经查明,李某某名下涉案3个银行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91万余元,其中,关联到王某甲、钱某某、王某乙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2600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时系在校大学生,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李某某不起诉。

2.顾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同检刑不诉[2022]40号)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杨某某从他人处得知帮助他人提供银行卡每天可以获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好处费,杨某某便联系顾某商议共同办理银行卡用于转账。杨某某和顾某各携带办理的五张银行卡,在对方安排下到达某市,杨某某、顾某将其本人的手机、银行卡全部交由当地的犯罪团伙进行转账操作,期间二人多次配合对方进行人脸识别。经查,杨某某出租的银行卡总入账82.08万元、总出账78.84万元,共计总金额160.92万元;顾某出租的银行卡总入账66.01万元、总出账66万元,共计总金额132.01万元。

杨某某获利2600元,顾某获利2000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顾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时年龄较小,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果】

对顾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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