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案,检察院不起诉释放的9种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2年6月23日09:17:49律师文集221阅读模式
摘要

一、没有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1. 刘某挪用资金案(济钢城检刑不诉[2019]9号)

一、没有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1. 刘某挪用资金案(济钢城检刑不诉[2019]9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刘某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刘某不起诉

2. 江某某挪用资金案(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江某某根据相关部门和领导的安排,将自己管理的集体账户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没有造成损害,没有社会危险性,故应认定其没有犯罪事实。

【结果】

对江某某不起诉

二、属于民事纠纷。

1.吴某某挪用资金案(博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属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自行协商方式予以解决。

【结果】

吴某某不起诉

2. 陈某某挪用资金案(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系违反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下。

1. 刘某某挪用资金案(福检刑不诉[2017]38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刘某某挪用资金不足10万元,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挪用资金数额未达到挪用资金罪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刘某某不起诉

2.裘某某挪用资金案(洪经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万元,因此,裘某某上述行为目前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裘某某不起诉

四、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6万元以下。

1. 李某某挪用资金案(甘检公诉刑不诉[2017]97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的立案标准是10万元、非法活动的立案标准是6万元,本案的犯罪数额是7万余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挪用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确定是用于非法活动,不能排除确实用于个人生活或营利活动,因此在犯罪数额为7万余元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李某某不起诉

五、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规定。

1. 张某挪用资金案(宣化区院公诉刑不诉[2018]31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张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利用职务之便的规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结果】

对张某不起诉

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张某挪用资金案(贵检职检刑不诉[2019]6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村相关土地被实际征用,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和权属,针对287446.5元的去向问题,张某与郭某某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张某不起诉

七、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1. 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利检刑不诉[2017]35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和自己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案发于2000年,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立案,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结果】

对刘某某不起诉

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郭某某挪用资金案(诸检刑不诉[2019]51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郭某某不起诉

九、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等情形。

1. 陈某某挪用资金案(黄山检刑不诉[2017]10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2.胡某某挪用资金案(义检刑不诉[2019]381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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