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尚未销售的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
1.颜某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2018)粤03刑终974号
【案情简介】
颜某灿在其便利店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
2016年11月16日,派出所民警和烟草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烟芙X王牌、软经典X喜等,共计393条。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相同数量同品牌香烟价值为67535元人民币。
颜某灿在侦查机关供述称,自2015年6月份以来,其已经销售出去的假烟的金额共计有16万元人民币左右。
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灿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
【法院观点】
公诉机关对颜某灿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颜某灿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
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
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所以颜某灿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决结果】
颜某灿无罪
二、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1.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2017)粤0104刑再1号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注册成立,魏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08年3月、2010年4月入职A公司任维修工,梁某甲于2011年6月入职A公司。
A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向B电器有限公司销售2台“DXXX”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100888元;于2011年9月向C电缆有限公司销售1台“DXXX”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65000元。
2012年8月,公安在侦查由D公司举报的E公司涉嫌制售假冒商标为“DXXX”的喷码机及零配件一案时,发现该公司生产“DXXX”喷码机及零配件有部分销售给A公司,遂在A公司查获“DXXX”品牌喷码机的零配件一批及单据。
【法院观点】
由于A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的“DXXX”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属第七类商品,与D公司于该时段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XXX”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
故A公司在该时段销售的“DXXX”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A公司在该时段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
另,也未有证据显示A公司销售的耗材标注了“DXXX”商标,故A公司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三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决结果】
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无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2016)冀0108刑初424号
【案情简介】
赵某某为牟利,购进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进行销售。位某某、王某某夫妇明知赵某某出售的日丰管及管件系假冒而购买并销售。
2015年10月、11月,赵某某将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卖与位某某、王某某。位某某、王某某将该些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以51450元价格卖与客户左某。
2015年12月1日,位某某、王某某以8055元的价格再次从赵某某处购买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运回其店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一批,价值166109元。
【法院观点】
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左某从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的管材及管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即从被告人赵某某的仓库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委托日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真伪鉴别,对该鉴别报告,首先用于真伪鉴别的样品没有取样过程,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其次该鉴定对鉴别的样品没有随机取样的过程,且仅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真伪鉴别,以此推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其余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证据不足。
故赵某某仓库内没有鉴定的其余管材及管件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前事实不清,且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及管件共计59060元,均未出售,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数额标准,故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无罪
明法刑事团队:
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名牌法律院校,大部分律师已执业十八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团队成员精诚合作,经办的每个案件都经集体研究、选择最佳方案进行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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