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3种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5年3月26日09:17:49律师文集499阅读模式
摘要

一、尚未销售的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 1. 颜某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2018)粤03刑终974号

一、尚未销售的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

1.颜某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2018)粤03刑终974号

【案情简介】

颜某灿在其便利店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

2016年11月16日,派出所民警和烟草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烟芙X王牌、软经典X喜等,共计393条。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相同数量同品牌香烟价值为67535元人民币。

颜某灿在侦查机关供述称,自2015年6月份以来,其已经销售出去的假烟的金额共计有16万元人民币左右。

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灿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

【法院观点】

公诉机关对颜某灿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颜某灿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

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

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所以颜某灿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决结果】

颜某灿无罪

二、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1.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2017)粤0104刑再1号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注册成立,魏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08年3月、2010年4月入职A公司任维修工,梁某甲于2011年6月入职A公司。

A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向B电器有限公司销售2台“DXXX”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100888元;于2011年9月向C电缆有限公司销售1台“DXXX”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65000元。

2012年8月,公安在侦查由D公司举报的E公司涉嫌制售假冒商标为“DXXX”的喷码机及零配件一案时,发现该公司生产“DXXX”喷码机及零配件有部分销售给A公司,遂在A公司查获“DXXX”品牌喷码机的零配件一批及单据。

【法院观点】

由于A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的“DXXX”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属第七类商品,与D公司于该时段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XXX”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

故A公司在该时段销售的“DXXX”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A公司在该时段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

另,也未有证据显示A公司销售的耗材标注了“DXXX”商标,故A公司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三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决结果】

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无罪

  1.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 (2019)湘0111刑初373号

【案情简介】

陈某系E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年初,E公司为向F公司出售H13模具钢,陈某遂从位于湖北的李某(后于2013年10月去世)处购进H13模具钢销售给F公司并成为F公司的供应商,并在销售给F公司的钢材上标注“E”字样。此后因F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用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陈某随即向F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G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2013年9月后经李某介绍,E公司则向湖北公司等生产模具钢的公司购买H13模具钢后销售给F公司,并继续向F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G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

至2015年3月,E公司共向F公司销售H13模具钢达人民币8055153.78元,其中通过提供印有图形的《G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形式销售的H13模具钢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6504元。

【法院观点】

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个要素。

首先,陈某出售给F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与G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陈某销售给F公司的H13钢,属于热作模具钢,与冷作模具钢同属合金工具钢(后修改为工模具钢),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应钢合金编号为060002,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名称不同,也明显不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无法认定为“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陈**提供的《G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G公司注册、授权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再次,被告人陈**销售给F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时提供的《G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属于“使用”。

【判决结果】

陈某无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2016)冀0108刑初424号

【案情简介】

赵某某为牟利,购进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进行销售。位某某、王某某夫妇明知赵某某出售的日丰管及管件系假冒而购买并销售。

2015年10月、11月,赵某某将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卖与位某某、王某某。位某某、王某某将该些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以51450元价格卖与客户左某。

2015年12月1日,位某某、王某某以8055元的价格再次从赵某某处购买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运回其店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一批,价值166109元。

【法院观点】

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左某从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的管材及管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即从被告人赵某某的仓库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委托日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真伪鉴别,对该鉴别报告,首先用于真伪鉴别的样品没有取样过程,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其次该鉴定对鉴别的样品没有随机取样的过程,且仅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真伪鉴别,以此推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其余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证据不足。

故赵某某仓库内没有鉴定的其余管材及管件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前事实不清,且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及管件共计59060元,均未出售,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数额标准,故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无罪

2.叶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罪案(2019)赣07刑终268号

【案情简介】

叶某未经金某公司授权,从广州、南昌、深圳批发商标、LOGO图案与金某公司金某品牌注册商标的LOGO图案相同的服装进行销售。2015年5月,金某公司维权律师陈某到某县进行打假,发现叶某经营的“金某”商店未经授权经营金某服装,于是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随即抽取了服装店内样品送检,经金某公司认定为假冒金某的产品。2015年7月8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叶某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停止销售金某品牌的服装。叶某拒绝整改,仍从广州、南昌等地进货、销售金某牌服装。2016年1月29日,县公安局对叶某立案侦查,并扣押了叶某店内全部在售及仓储服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主观上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的证据均不确实、充分,原判认定叶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叶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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