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6种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2年6月24日09:17:49律师文集290阅读模式
摘要

一、普通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1.赵某诈骗无罪案(2018)最高法刑再6号

一、普通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1.赵某诈骗无罪案(2018)最高法刑再6号

【法院观点】

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

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本案中,赵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某公司对赵某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判决结果】

赵某无罪。

2. 徐某诈骗无罪案(2014)凤刑初字第00220号

【法院观点】

黑色吉普车的所有权人为徐某所在单位“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肇事损坏后,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的徐某将车委托修配厂修理,双方形成口头承揽合同。车辆维修好后,徐某来取车时谎称“未携带现金,去银行转账”,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信以为真,即为徐某出具49100元维修费发票。后徐某假借去银行转款,趁机将维修的车辆开走。上述事实表明,徐某假借去银行转款之机将维修的车辆开走是事实,但维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徐某所在单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不是修配厂,徐某只是采取欺骗方法骗走修配厂49100元发票,并不是财物。

徐某拖欠的是维修费,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判决结果】

徐某无罪。

二、属于民事欺诈。

1.孔某诈骗无罪案(2016)鄂2802刑初29号

【法院观点】

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判决结果】

孔某无罪。

三、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 董某诈骗无罪案(2018)浙0327刑初51号

【法院观点】

董某以“养某挂失”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4500元,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

【判决结果】

董某无罪。

2. 杨积某、李某诈骗无罪案(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法院观点】

关于对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李某行为的分析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李某虽然对丈夫杨积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杨积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存在与杨积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判决结果】

杨积某、李某无罪。

四、已超过诉讼时效。

1. 王某诈骗无罪案(2018)冀0703刑初76号

【法院观点】

2011年7月,王某谎称其丈夫在省高院工作,能帮助被害人李某为其在中院起诉的民事案件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本案案发时间是2011年7月,且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给王某送钱后过了几天,李某一家人通过多方打听,已经知道王某的老公不在省高院上班,而是在中院工作,即被害人李某已经发现自己被骗。

现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报案时间是2017年7月,立案侦查时间是2017年7月,期间已经超过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王某无罪。

五、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1. 曾某诈骗无罪案(2019)湘0902刑初20号

【法院观点】

曾某自2010年5月开始进行蛋鸡饲养,2011年9月成立合作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某,合作社成员5人,曾某虽因其公职人员身份未注册成为合作社成员,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曾某参与了合作社的经营,并全程负责了2014年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的申报事宜。

虽曾某在2013年10月申报扩建项目时,合作社未达到“2012年12月31日以前农户社员在50户以上”的要求,其以虚构的农户社员53人申领了70万元国家农业补贴,但依据现有的证据该扩建项目最终实际支出147.9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的为78.3万元),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的解析,可以认定曾某将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某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判决结果】

曾某无罪。

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 朱某诈骗无罪案(2017)冀0183刑初178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中,朱某取得被害人100万元后长期失去联系,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但本案定罪的客观要件为朱某是否实施了虚构承包二期工程建筑工程的事实以诱使被害人向其交纳100万保证金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100万,朱某否认,辩称100万元系借款,指控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为朱某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借条的内容不能证实100万元系二期工程的保证金;言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和吴某、王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判决结果】

朱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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