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案,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2种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2年6月24日09:17:49律师文集181阅读模式
摘要

  一、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1. 周某串通投标无罪案(2017)湘0111刑初682号

 一、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1. 周某串通投标无罪案(2017)湘0111刑初682号

【案情简介】

周某,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周某得知A公司拟兴建大厦,需对建设用地进行场地平整,周某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次前往A公司洽谈该项业务。

2011年9月,A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该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进行自主招投标,B公司、以及在B公司的授意下C公司、D公司等3家公司参与投标,并最终确定了B公司为中标方。

2011年9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同年10月8日,B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2月26日完工。

期间,A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A公司才陆续支付B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512305元,工程款均开票支付。2014年9月,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660638.28元。

【法院观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所谓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需要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去分析把握该罪名。

首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方面,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特殊身份主体,必须具有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一方面,A公司并未向B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而是电话口头通知B公司中标。本院认为,上述口头通知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投标法》对于未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惩罚或补救,不能认定为中标。另一方面,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上述三处不一致,B公司、A公司均承认是在电话通知B公司中标后,双方再行协商的结果。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来看,串通投标罪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涉案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B公司、D公司、C公司,而D公司、C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C公司、D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周某及B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A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选择邀请对象的自由意志由A公司掌控,现无证据证明周某及B公司损害了A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且如上所述,A公司亦无法认定为招标人。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及周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

【判决结果】

周某无罪

二、不符合串通投标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

1. 张三、李四串通投标无罪案(2016)辽14刑终234号

【案情简介】

2012年初,某高级中学要新建教学楼,张三得知此信息后,就同李四商议,欲承包此项工程。在高级中学找李四咨询时,李四介绍A公司作为此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安排B公司和C公司作为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招标的陪标,安排他人制作工程量清单,并用该工程量清单安排D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根据工程量清单套制招标文件,以E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名义制作投标文件。D公司做好后,李四安排他人到前述B公司和C公司盖章封标,张三冒用前述E公司名义盖章封标。

2012年5月22日,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开标会在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开标。李四安排他人分别代表一家建筑公司投标、开标。最后E公司中标,张三冒用E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以E公司名义作为施工方草拟了和高级中学的施工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E公司印章。后张三与高级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

【法院观点】

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李四和张三的行为。

另外,李四与张三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张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张三、李四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张三、李四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判决结果】

张三、李四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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