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检察院不起诉释放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
一、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并迎检刑刑不诉[2019]38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认定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动机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2.陶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水检公诉刑不诉[2018]38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陶某某的上述行为,仅仅是配合相关部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陶某某不起诉。
3.游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渝北检刑不诉[2018]32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若为故意犯罪,则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若为过失犯罪,则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不属于严重后果。因此,如果要认定游某某私设电网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必须证明其主观为故意。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游某某私设电网的客观行为成立,但根据电网位置、电网所覆盖的土地状况、周围村民通行习惯以及游某某所辩称电网通电时间段均为凌晨且不是每天通电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游某某故意以上述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从而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游某某不起诉。
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樟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现场除聂某甲、聂某乙、徐某某及聂某丙四人外,还有其他人员行走。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袁某某不起诉。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胡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宁检刑不诉字(2019)第003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胡某的上述行为属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胡某不起诉。
2.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涟检诉刑不诉[2018]57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虽有妨碍公交车司机安全驾驶的行为,但整个过程中行为较为节制,经其他乘客劝阻后能够及时停止,且公交车司机处置行为亦有不当,故王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王某某不起诉。
3.郭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郭某某将煤气罐内液化气排出的目的是为将煤气罐搬离房间,并没有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郭某某不起诉。
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等情节。
1.徐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06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徐某某不起诉。
2.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罗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其行为尚在犯罪预备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结果】
对李某某不起诉。
3.马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石检刑不诉[2017]92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果】
对马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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