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案例为何法院认定涉黑罪名不成立?(一)

陈维崧律师 2018年5月23日09:17:49律师文集294阅读模式
摘要

  本律师团队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法院认定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即涉黑罪名不成立),从中选取20个典型的案例,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涵和特征。

 本律师团队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法院认定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即涉黑罪名不成立),从中选取20个典型的案例,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涵和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四个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

 

【案例一】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案

案号:(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

【法院观点】

1、在组织特征方面:捷豹公司系神龙公司下属分公司,成立初衷是经营盐城至上海专线。公司内设各部门,都是为公司正常经营而设立。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均系亲兄妹,系依附于被告人滕甲的小股东,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参与拦车、强迫交易,但并非以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际形成的犯罪组织。后在客运过程中,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拦车、并购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直接、明显,并非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为了经营客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股东来去自由,联系松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资或不拿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分红,即按照最初出资比例享有收益,与犯罪所获利益无关,更与分工、作用无关。

2、在经济特征方面:捷豹公司的资产是各股东投入组成,经济来源是车辆营运收入,并非该组织通过犯罪活动而聚敛的财产。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该组织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多少、以何种方式获取,公诉机关提供有关调整票价的证据,目的在于证实捷豹公司调价幅度高于政府指导价,但同时也证实了捷豹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超过政府部门指导价。捷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也有犯罪中发生费用在公司报支的情况,助长了这些人的犯罪行为。但捷豹公司的经济收益不是通过这些犯罪活动取得,捷豹公司通过营运车辆取得经济实力,目的也不是为再实施犯罪,更不是用来支持犯罪组织,不存在“以商养黑”的目的及事实

3、在行为特征方面:本案犯罪事实均发生在收购车辆和所谓的“阻止对方违规经营”过程中,系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形成的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惩处,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捷豹公司或者说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纠纷后上访导致案发,并非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感而导致

4、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捷豹公司通过合并私人车辆,控制盐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运市场,但在鼓励公司化经营的政策下,统一经营本身不代表垄断,更不意味着称霸一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部门复函也能够证实捷豹公司票价合理,并未通过非法经营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在拦车时,被害人均予以报警。即并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

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二】被告人曾某、郑某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号:(2013)晋刑初字第3635号

【法院观点】

1、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虽然分分合合多次结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九名被告人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相当数量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2、亦未能证明相关涉案人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为此,被告人曾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应分别就各自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被告人覃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号:(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

【法院观点】

1、被告人覃某拉拢广西籍老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犯罪次数多,但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并且实施抢劫、盗窃的成员不具有一定的规模,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的”的组织特征;

2、本案各被告人抢劫、盗窃所得的赃款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额用于支持“组织”的发展和活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经济特征

3、覃某组织、指挥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没有占领一定区域,也没有形成对一定区域内生活的人或经济社会秩序的控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性特征

故被告人覃某等六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例四】童某、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案

案号:(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

【法院观点】

1、本案部分的行为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关联性。本案被告人以共同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则,并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非法拘禁被害人尹某乙的犯罪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差欠该赌场的赌债;打砸老车站酒楼是偶发事件引发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姜某的寻衅滋事犯罪、抢劫犯罪均是个人行为。

2、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公安机关最初是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对该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方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数额、利益如何支配、谁支配,以及获取的利益有多大部分用于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等问题均未收集相关证据。后虽补充提供了10多本记账、笔记本,但补充的证据来源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组织获利后是坐地分赃还是统一管理、支配,体现“犯罪再生产”的意愿和能力的组织性特征的证据存疑。

3、本案认定黑社会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不足。非法控制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最显著的特征,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控制,既可以是合法行业,也可以是非法行业。被告人童建华等人开设赌场是否在一定区域排斥其他犯罪集团或个人从事该行业,是否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从而控制垄断该行业无充分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仅凭多起110的报案记录(报案记录内容不全)和部分居民证实生活秩序被打乱的证言,予以证实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显然不够充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五】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案

案号:(2014)伊刑重初字第3号

【法院观点】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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