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案例为何法院认定涉黑罪名不成立?(二)

陈维崧律师 2018年5月23日09:17:49律师文集250阅读模式
摘要

——案例六至十 本律师团队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法院认定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即涉黑罪名不成立),从中选取20个典型的案例,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涵和特征。

——案例六至十

本律师团队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法院认定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即涉黑罪名不成立),从中选取20个典型的案例,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涵和特征。

 

【案例六】安某等寻衅滋事案

案号:(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

【法院观点】

1、从组织特征来看,本案虽然人数较多,但结构松散,人员之间联系较少,无证据证明上述上诉人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2、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某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

3、从行为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虽具有暴力性和胁迫性,但除第四起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事实外,其他犯罪均系各上诉人单独或伙同案外人实施,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并不明显;

4、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主要是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游戏厅索要游戏分或钱款,该违法行为并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上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亦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上诉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七】蔡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4)狮刑初字第461号

【法院观点】

1、被告人蔡某等人分分合合实施的敲诈勒索、贩卖毒品、开设赌场、抢劫等牟利类型犯罪总体获利不多,且其中部分利益是由个人从自主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自行获得、不具有统一管理、支配的组织性特点,从被告人蔡某犯罪团伙的获利数额结合该团伙人员数量、维持时间跨度等方面看,该团伙实际并未获得可以满足自身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需要的经济实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2、被告人蔡某等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涉及车马炮赌档、棋牌室、游戏机室及贩毒等非法行当,但犯罪数额总体不大,犯罪行为侵害对象范围具有局限性,不足以在相关行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形成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因此,对以被告人蔡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例八】郭某、郭俊某涉黑案

案号:(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

【法院观点】

1、从组织特征看,本案仅有三人参与,人数较少,形不成一定规模;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

2、从经济特征看,郭某开设赌场并对外放高利贷,其违法所得数额不详,且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罪的经济特征不明显。

3、从行为特征看,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犯罪行为均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行为对象特定,故本罪的行为特征亦不明显。

4、从危害性特征看,一是本案的大部分被害人系向郭某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郭某、郭俊某、杨超某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九】文某与谢某案

案号:(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

【法院观点】

1组织特征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南诚公司由南方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后由上诉人文某、谢某承包,山村的民兵队伍编入南诚公司后由公司管理。上诉人文某、谢某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山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

2经济特征方面。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某、谢某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某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

3行为特征方面。上诉人文某、谢某等人实施的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主要是依靠山村经济联社的支持和地头优势进行要挟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过程中亦曾有基层组织的出现和介入,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是个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4非法控制特征方面。南诚公司从事的是附属于茶叶市场的搬运、交通指挥、保安巡逻、停车场等业务,同时还包含一定的村社道路的治安巡逻等物业管理工作,南诚公司没有对在此经营的茶叶批发和附属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支配,也没有对上述市场的经营和运作造成恶劣的重大影响或破坏。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上诉人文某、谢某等人为首的南诚公司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某、谢某及原审被告人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正确。

 

【案例十】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案

案号:(2014)城刑再初字第1号

【法院观点】

1、被告人徐某甲为首的顶墩村村委会不当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纵容甚至唆使保安队徐庆华等人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2、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组织活动,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3、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体现徐某甲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4、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控制的特征。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当地确实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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