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案例为何法院认定涉黑罪名不成立?

陈维崧律师 2022年6月22日09:17:49律师文集320阅读模式
摘要

——案例十六至二十 本律师团队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法院认定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即涉黑罪名不成立),从中选取20个典型的案例,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涵和特征。

——案例十六至二十

本律师团队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法院认定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即涉黑罪名不成立),从中选取20个典型的案例,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涵和特征。

 

【案例十六】上诉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重审案

案号:(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

【法院观点】

1、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

2、关于经济特征,本案证据能证实孙用昌先后经营过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但具体收入不明,无证据证实孙用昌主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能证实其将部分或全部收入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要求,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四个特征同时具备。

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案例十七】荣华刚、刘军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荣华刚、张挺抢劫案

案号:(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5号

【法院观点】

1、被告人荣华刚等团伙组织结构较为稳定,但尚未形成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被告人荣华刚通过在赌场放高利贷及抢夺孙巷村修路工程,同期为实施犯罪将获取的部分财产用于定做砍刀、长期租赁车辆、给其他被告人提供吃喝、住宿、发钱,并在致伤张某戊后提供赔偿款,但无法认定被告人荣华刚等团伙具有何等经济实力,故不能认定其经济特征

2、被告人荣华刚等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行为特征,但其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应结合其危害性特征综合认定,即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据在卷证据,被告人荣华刚等主要实施了强迫交易犯罪,在此期间及随后伴随其它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荣华刚等在非法赌博行业并未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而在襄城区庞公辖区也未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抢夺工程的行为应作为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被告人荣华刚纠集数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例十八】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案

案号:(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

【法院观点】

1、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虽然以张某甲为首,但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也无严格的帮规戒律和纪律约束,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严密性

2、通过犯罪活动所获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维持其生存,尚不足以使该组织发展、壮大;其犯罪行为,虽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但尚不足以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综合犯罪事实,尚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其组织、行为性质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例十九】汪秀成、毕德颖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案

案号:(2015)临刑初字第74号

【法院观点】

1、被告人汪秀成纠集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汪峰、霍士猛成立的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组织严密、等级明显、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该公司亦未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

2、公诉机关虽指控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行为,但并不能体现被告人汪秀成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3、被告人汪秀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控制的特征。

综上,被告人汪秀成等人在当地确实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案例二十】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审判监督案

案号:(2016)最高法刑再2号

【法院观点】

1、认定孙宝国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孙宝东等人虽然都曾经在孙宝国经营的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工作,但长期为孙宝国打工的仅有其司机曲海文一人,二人还系姻亲关系。孙宝东与孙宝国系亲兄弟,2002年之前是为孙宝国打工,2002年之后自行开设公司销售钢材。其他人是一段时期内为孙宝国销售钢材的业务员。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2002年至2003年间已先后离开孙宝国公司。综观全案事实,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2、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孙宝国等人虽然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行为多因索要欠款或经济纠纷引起。孙宝国名下经营的公司只有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的全部资产情况。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3、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据他们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十余起犯罪事实和六起违法事实。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他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有七起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过,属于重复处罚。以此认定孙宝国等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证据明显不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4、认定孙宝国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经查,孙宝民、孙宝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2000年孙宝民为索要债务,参与刘某4与“恒安公司”的诉讼,曾向办案人员行贿;2005年赵某2起诉长春蔬菜公司时,孙宝民曾向办案人员行贿;2005年孙宝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审理期间,孙宝东曾通过他人向办案人员行贿;孙宝民非法拘禁案审查期间,孙宝东通过他人向办案人员行贿。但是,上述行贿行为仅有一起被司法机关认定,且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影响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并非为保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足以保护孙宝国等人对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同时,孙宝国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其实施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孙宝国、孙宝东等从未对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案发时,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宝国、孙宝东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从未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等人在该市场称霸一方,在该区域或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产生了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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