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何法院宣告无罪?

陈维崧律师 2021年7月13日09:01:17经济犯罪326阅读模式
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案例一】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案情简介

广东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前身是广东绿色世纪××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其总公司是广东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某公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另案处理),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是贾某(另案处理),财务负责人是被告人孙某。

广东某公司先后在深圳等地成立18家子公司及广西等多省市成立62家分公司和3家海外子公司。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主要是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东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孙某在南宁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的委派和贾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据统计,被告人孙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

【法院观点

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判决结果】

孙某无罪。

 

【案例二】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身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非法向涂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

迄今,被告人吴某已向王甲、潘某某、王乙、陈乙等四人支付全部本息;向涂某某偿还本息909.79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117.5263万元;向季乙偿还452.4万元;向方某某偿还本息1,719.645万元;向郑乙偿还本息89.66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35.5111万元;向孙某某偿还本息306.866万元;向项某偿还本息1,890万元;向张乙偿还200万元;另在林甲、陈A、张乙等三人处质押珠宝或抵押房产,林甲已通过变卖质押珠宝受偿人民币166万元;而对于陈甲、姜某、应某某、季甲、陈A等人的借款,则尚无本息支付。

【法院观点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

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再次,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某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无罪。

 

【案例三】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周某等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系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四川某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杰公司)、四川某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万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油公司)、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乐山某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周必某、张忠某在周某的安排下,分别出任某科技公司、某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在明知周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融资公司为中介,虚构公司借款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向某融资公司提供某科技公司、某粮油公司法人身份证明、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虚构借款资金用途、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集吸收资金,积极协助周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法院观点

某科技公司、某粮油公司是由周某出资注册成立,是该二公司实际控制人,而被告人周必某、张忠某仅分别为上述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

从被告人周必某、张忠某的供述和提交的书证2014年4月18日周某分别向二人出具的承诺书;书证股东会决议、借入资金委托书、履约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周必某、张忠某在明知周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融资公司为中介,虚构公司借款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下,按照周某安排分别以某科技公司、某粮油公司法人身份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虚构借款资金用途、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集吸收资金,可见被告人周必某、张忠某为被告人周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二是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

而本案中,被告人周必某、张忠某为被告人周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必某、张忠某从中获取上述任何费用,故被告人周必某、张忠某的行为不构成本案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一、周必某无罪;

二、张忠某无罪。

 

【案例四】乐山市某车业有限公司、宋某集资诈骗案

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某公司于1999年1月5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主营汽车销售、维修等业务。2003年6月25日至今,被告人胡某、王某系公司股东,胡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王某虚构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实力雄厚的事实,并由胡某指使被告人宋某通过做假账的形式隐瞒某公司常年亏损、负债累累的真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每月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并由公司员工王某1、田某、黄某、车某、李某(另案处理)具体经办,先后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林某等社会公众477人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401627257元,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非经营活动事项。经会计鉴定,截止2015年5月,某公司已还集资款共计353531032元,已支付利息共计36436837元,尚有11659388元至今未还。

【法院观点

宋某受被告单位某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宋某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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