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侵占公司“所有”还是“持有”的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基本案情
黄某系福建省 A 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原副总经理,段某系 A 公司原采购部经理,二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 2018 年 1 月 6 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2 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2017年 6 月, A 公司受 B 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委托,由 B 公司提供制鞋原料猪巴革加工生产一批鞋子。加工完成后,剩余部分原料猪巴革。黄某伙同段某,以退还 B 公司的名义,制作虚构的《物品出厂放行单》,将剩余原料中的 1 万余尺猪巴革运至晋江市 C 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C 公司”)寄存, 7000 余尺退还 B 公司。 2017 年 12 月, B 公司与 A 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鞋业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材料由 A 公司自行采购。黄某伙同段某借用供料商的名义将寄存于 C 公司的猪巴革返卖给 A 公司,获得赃款 6.7 万元。后该笔赃款被黄某占有,段某未分得赃款。 A 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于 2018 年 1 月 6 日向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
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 2018 年 5 月 22 日将黄某、段某以职务侵占罪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清了黄某、段某二人侵占 A 公司猪巴革原料事实及数量。
二、处理意见
本案办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等人侵占的猪巴革,系 B 公司提供的加工原料,不属于 A 公司所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 A 公司因与 B 公司的合同关系对猪巴革实施管理、加工,黄某等人侵占该批猪巴革将导致 A 公司对 B 公司退赔相应价款,实质上仍然侵犯了 A 公司财产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中的财物,被告人黄某、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 A 公司管理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侵害了 A 公司的合法权益,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司全额退还违法所得,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以职务侵占罪对黄某、段某提起公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15 日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以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发现的 A 公司仓库和人员管理制度漏洞提出了检察建议, A 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十分重视,目前已按建议制定了新的仓库出入库管理制度,财务部、采购部运作制度,定期检查和月报制度,并且定期邀请法律人士给公司管理人员上课,警钟长鸣,杜绝相关案件的再次发生。
三、指导意义
1.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一直以来存在是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争议。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以有力震慑职务侵占行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在依法惩处侵害企业权益犯罪的同时,应当重视企业退赔需求,核实退赔落实情况,帮助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3.要注重发挥检察建议的功能作用,促进民营企业加强防范、抵御风险、化解隐患,帮助民营企业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