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认定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1、陈某某职务侵占罪案(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 )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应聘至本市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以下简称深圳国旅汕头分社)任副总经理,负责招揽游客交给总公司组织出团旅游。此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使用自己的账号或者现金的方式,收取团队内的客户旅游款后占为己有。2013年6月份,公司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的侵占活动后,陈即以客户未支付的理由欺骗公司,待公司查明客户已全部结清款项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编造公司欠其提成款等借口,继续侵占公司旅游款。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离开公司。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自2012年9月以来,共计侵占公司旅游款人民币4490073.9元。
【法院观点】
本案属民事纠纷。被告人与深圳国旅及其汕头分社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订立劳动合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收款清偿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如果以刑事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对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和处分,则损害了合同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以及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妨碍了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赋予的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判权。
【结果】
陈某某无罪
2、陈某葵职务侵占案((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1号 )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30日,陈某葵(乙方)与汕头分社(甲方)签订了《应收款清偿协议》,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葵以汕头××在线的名义(乙方)与汕头分社(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说明书》和《深圳×旅汕头分社操作部2013年度薪酬激励方案及股权转让协议说明书》。被告人陈某葵在结束与汕头分社的合作后至2014年1月期间,就其与汕头分社合作期间产生的团费等业务款,仍继续与其他旅行社进行结算活动;同时,其与汕头分社也进行团费等业务款的结算。
2014年1月27日,深圳×旅委托范某文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员工陈某葵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人民币91871元的资金。
【法院观点】
被告人与深圳×旅及汕头分社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订立《劳动合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收款清偿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解决。被告人陈某葵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涉案的团款所有权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被告人陈某葵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结果】
陈某葵无罪
二、指控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马某职务侵占案((2016)粤2071刑初69号 )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在任职广东聚合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业务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客户支付给其公司的货款汇票,后将汇票金额全部兑换成现金用于其个人挥霍。
【法院观点】
马某是被害单位派驻福建办事处的业务员,主要负责被害单位在福建市场的产品销售、售后服务以及货款回收工作。马某在收取上述货款时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掩饰其收取客户银行汇票的任何行为,事后也没有逃跑的行为。根据其银行流水清单,马某收取汇票兑换的现金主要是存入其个人账号,用于其在厦门市夜总会的消费。证明马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结果】
马某无罪
2、吴某职务侵占案((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占有补办的粤房证湛江CQ字某号、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湛某3用(2009)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3年期间,其将上述补办证件复印件及伪造的涉及涉案房地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提交给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市政公共设施项目征地办公室,谎称涉案土地及厂房为其个人所有,请求征地办公室给其征地补偿。
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土地及房屋总价格为人民币14450302.4元,其中:涉案土地价格人民币14317011.4元,涉案两座厂房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0244元、73047元。
【法院观点】
涉案土地及厂房的权属尚未明确。由于该涉案财产归属问题未能明确,导致被告人的行为侵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本案关于19447495-9号加工厂的出资和设立情况事实不清。由于19447495-9号加工厂的出资情况关系该企业的性质认定,亦影响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故在无法查明该企业的真实出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结果】
吴某无罪
3、游某职务侵占案((2006)深宝法刑重初字第23号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游某任港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多次以港杰公司名义向陈文川借款,折合人民币共计6307633.8元,但经司法会计鉴定,港杰公司仅收到陈文川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并已归还陈文川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利息人民币42万元,借款中有人民币2707633.8元被游某截留,非法占为己有。
2001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游某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港杰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455329元,至案发时均未归还。该部分借款在公司会计帐册中无记录反映,事实上被告人已侵占了该公司财产。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采用虚列开支的行为侵吞了公司财产,相反,就港杰公司较为混乱的财务状况而言,不能排除被告人游某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利用其为港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一职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港杰公司向陈文川的借款人民币2702633.8元和侵吞港杰公司财产人民币45532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结果】
游某无罪
4、林某职务侵占案((2015)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 )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1日起,深圳市金卡迪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林某为广西区的区域经理,负责广西区域日常营运管理。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担任区域经理的便利条件,违反公司销售专柜的货品必须在所在商场统一结算的规定,采用“内购”的方式,自己或授意店长、店员将货品出售给他人,并将上述货款占为己有,后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将内购的货物数量虚构成库存,逃避公司监管。事发后,被告人林某将载有内购情况的登记本藏匿。经广东君合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达人民币1262039.38元。
【法院观点】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是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来源于被害单位提供的盘点表。本案没有其它证据材料对四人的身份、盘点依据、盘点过程进行确认。盘点结论也没有得到被告人或第三方确认。用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结果】
林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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