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五、张三诈骗案( (2018)粤0103刑初506号 )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起,同案人程云、程某涛分别在悦酒店、盛酒店以“健康研讨会”“中国中医传统养生研讨会”等的名义召开“讲座”,并由同案人程某1、程某3涛负责培训员工、联系和安排被告人王五、张三等人担任会议“讲师”。上述酒店会议召开期间,被告人王五、张三虚构“中药养生专家”等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虚构“口服液”等普通保健品具有治疗癌症等疾病的功效,并在助手同案人崔某2的帮助下,将冰红茶倒入事先冲洗干净的“敌敌畏”农药瓶冒充农药,由“讲师”表演“喝农药”或利用金鱼生理特点表演“金鱼复活”实验,谎称上述保健品可以解百毒、抗衰老、预防、治疗癌症等多种病症。“讲师”还虚构图片宣称上述产品是专供国内外领导人、外宾服用的稀缺保健药品,受到国家领导人的肯定和好评,骗得被害人在会后返回领取邀请函的店购买涉案产品。王五共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2000元,张三共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法院观点】
王五、张三受同案人程某1的指示,仅负责在“讲座”现场做实验、夸大宣传保健品疗效等工作,获利仅为少量伙食补助等,从其所负责的分工以及获利情况来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王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张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罗某诈骗案( (2018)粤0103刑初4号)
【基本案情】
从2016年8月份开始,罗某与同案人江某(另案处理)合谋,通过各种推销会,并由同案人江某指派同案人陈再(另案处理)冒充“医生”进行虚假宣传,将化妆品古某精华液虚构为治疗骨关节病的特效药进行高价销售。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胡某雇用同案人罗某1珍、钟某、康金枝、罗某2、祝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共同销售古某精华液。在古某精华液推销会上,同案人陈再谎称自己是“三代中医世家”、“上海医学院毕业”、“上海中医院医生”、“全球关爱骨骼健康行组委会主任”、“平时出诊的诊金需要800元”等身份为被害人进行健康讲座,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将只有化妆品批文号的古某精华液编造为治疗骨关节病的特效药,虚构该药“平时是价格高达壹万多元的,因为组委会对六十岁以上老年人进行补贴低价销售”等事实欺骗参加推销会的被害人,并以向贫困山区捐款为名收取每个人50元的预诊费后进行一对一诊治,之后为被害人进行单独看诊,进一步由其他被告人共同配合虚构古某精华液的药效,致使被害人信以为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受骗以每套6980元的价格高价购买每套进货价只有1980元的古某精华液。从2016年8月份至今以上述方式销售古某精华液共骗取被害人175600元。
【法院观点】
在案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古某精华液属于化妆品,而被告人罗某及同案人在明知古某精华液并不是保健品的情况下,将其虚构为治疗骨关节病的特效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被害人高价购买该产品,被告人罗某及同案人销售古某精华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销售古某精华液以外的其他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销售古某以外的保健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这部分销售金额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
【判决结果】
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3、毛某桥诈骗案( (2018)粤01刑终1187号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某桥利用网络广告平台媒体大量投放广告,发布所谓“壮阳”、“丰胸”的成功事例,推销所谓补肾壮阳,丰胸保健品,并留下微信联系的二维码。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在观看广告后通过广告所留取的微信二维码扫码,主动添加被告人的微信号。各公司、窝点的销售人员在向男性被害人销售“壮阳补肾”产品及向某1被害人销售“丰胸”产品过程中假冒“王某3”、“齐某”、“刘某9”等所谓老中医身份和成功丰胸的等女性身份,和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推销产品。销售人员根据被告人毛某桥等人的培训和提供的“话术本”模式与被害人进行文字聊天,针对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例如阳痿、早泄、乳房小等情况进行虚假诊疗,谎称被害人身体存在重大健康危机,需要购买保健品才能治愈或达到“壮阳”、“丰胸”效果,诱骗被害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产品功效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一步步购买没有宣传效果的高价产品。在被害人购买产品后,销售业务员按照“话术本”模式要求被害人描述服用产品后的病情,要求被害人拍舌头、手指、乳房等部位的照片,进行所谓的分析判断和反馈给老中医,进行专门配制药方,对被害人进一步“下危机”诱骗被害人“二次复购”更高价产品。毛某桥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2324名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5365410.79元。
【法院观点】
关于上诉人毛某桥是否主犯的问题。本案有同案人盛某、徐某1、严某2、单某1、严某3、孔某等人的供述,指认上诉人毛某桥是涉案公司的投资人和组织者,安排相关工作。同案人盛某指认上诉人毛某桥是其姨夫,投资成立多家公司;徐某1供述毛某桥出资成立公司,按照毛某桥的意思管理、运营公司;单某1供述上诉人毛某桥安排公司广告,等等。即上诉人毛某桥投资设立公司,控制、管理电信诈骗活动,在整个紧密配合、层层分工的电信诈骗犯罪链条之中起重要、积极的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毛某桥结伙利用互联网、通讯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作为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判决结果】
毛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4、袁某诈骗案( (2018)粤0104刑初23号 )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期间,袁某与同案人苏某(已判刑)利用合伙在微信开微店售卖保健品、化妆品、零食等货品时,通过收取货款后不发货、不退款并发送虚假货运单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货款18750元至被告人袁某工商银行账户,后将赃款7790元转至同案人苏某建设银行账户。
2017年3月期间,袁某与同案人苏某利用合伙在微信开微店售卖保健品、化妆品、零食等货品时,通过收取货款后不发货、不退款并发送虚假货运单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缪某2的货款63300元至被告人袁某支付宝账号,后将赃款60036元转至同案人苏某工商银行账户。
【法院观点】
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判决结果】
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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