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大数据报告

陈维崧律师 2019年6月22日09:01:17律师文集271阅读模式
摘要

1.罪名:合同诈骗罪 2.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3.裁判年份: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1.罪名:合同诈骗罪

2.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3.裁判年份: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4.检索审理程序:一审、 二审

5.案件数量:6771件

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像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一、2018年度全国合同诈骗案件的数量和地区分布

2018年度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大数据报告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合同诈骗罪案例主要集中在河南省、广东省、河北省,分别占比8.94%、6.11%、5.98%。其中河南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605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二、2018年度全国合同诈骗案件的行业分布

2018年度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大数据报告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合同诈骗罪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房地产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三、2018年度全国合同诈骗案判决无罪的数量和地区分布

2018年度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大数据报告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主要集中在河北省、广东省、吉林省,分别占比21.21%、12.12%、9.09%。其中河北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7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四、合同诈骗案判决无罪的裁判观点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

1、谢某合同诈骗案,(2018)粤5191刑初36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二)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1、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合同诈骗案,(2017)鄂01刑终1280号

【法院观点】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鑫盛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三星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故意,也不能认定鑫盛公司实质上冒用了天罡公司名义与三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不能证明鑫盛公司收受三星公司履约保证金后逃匿。且三星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救济,或在民事案件中解决。鑫盛公司在与三星公司签订《协议书》,收取保证金的过程中虽然有一定的民事欺骗行为,但达不到刑法意义上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以及“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要求,不能认定上诉人鑫盛公司、李某有罪。

2、颜某合同诈骗案,(2017)琼01刑初127号

【法院观点】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颜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非法占有诚润公司财产的目的和行为,亦不能证实诚润公司系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的事实,颜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案发前至今,颜某始终对债务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实现。

3、黄某合同诈骗案,(2018)粤03刑终1757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租金的收取是按照面积计算,黄某多算面积收的租金,达克罗公司可以抵扣;租金按月收取,合同到期之后如果达克罗公司不能继续租赁,也不会继续向黄某支付租金,况且本案之后在黄某哥哥的牵线搭桥下,达克罗公司也跳过易某公司和黄某两个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签订了租期至2021年的租赁合同,因此对黄某多收租金和夸大租期的行为,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黄某向达克罗公司足额收取的两押一金数额是否合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三)疑罪从无的原则

1、李某合同诈骗案,(2018)京02刑初22号

【法院观点】根据在案证据,李某并不具有运作进口智利电解铜的能力,亦未将涉案的500万元用于约定事项上,故李某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李某虚构事实骗取伊某信任,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占有伊某500万元,该款用于李某个人偿债或消费等事项,但如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评判本案后续的事实。在王某1与伊某、吴某证言、各自出具的书证之间存在矛盾,伊某是否已归还王某1对应500万元债务的事实不清,尚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的情况下,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应以“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处理本案。

2、荣某合同诈骗案,(2018)黑12刑终163号

【法院观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荣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郑某和的陈述及证人王某2、齐某1、齐某2的证言,但从全案证据分析,郑某和报案陈述和此后的陈述事实情节及证人王某2、齐某1、齐某2的证实的事实经过不能相互印证,有较大矛盾,同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荣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存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荣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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