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何做轻罪辩护?

陈维崧律师 2019年4月22日09:01:17律师文集228阅读模式
摘要

通常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即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肯定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言属于特别法条,通常只需要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即可。

通常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即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肯定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言属于特别法条,通常只需要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即可。

两罪构成要件的相近,但量刑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量刑较轻,因此,在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时,完全可以考虑进行轻罪辩护,这较无罪辩护更容易为法院所接纳。

如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案号(2015)甬东刑初字第419号)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被告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明知山东供应商运来的生姜喷了对身体有害的“保鲜水”(焦亚硫酸钠溶液),仍将上述生姜对外销售,并在销售过程中,为使生姜色泽继续保持“新鲜”,被告人张某还购买了硫磺粉末意图熏制生姜。并有宁波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硫磺、焦亚硫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但本案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损害。

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添加的焦亚硫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围,不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点评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对“保鲜水”的具体成分不清楚,但根据其供述,其清楚喷了“保鲜水”的生姜可能对人体有害,必须清洗去皮才能吃,可见,他对销售的生姜可能造成的危害持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

在被告人主观上被认定符合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要看被告人有无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而认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在生姜中添加的焦亚硫酸钠等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禁止在姜中添加工业硫磺。

因此,如果在生姜中添加的物质属于工业硫磺,就属于在销售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反,如果在生姜中添加的是食品级的焦亚硫酸钠等食品添加剂,则属于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焦亚硫酸钠等食品添加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用以熏制姜的属于工业硫磺范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在生姜中添加的焦亚硫酸钠等物质属于食品添加剂,而被告人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而法院也是这么认定的。

 

 

 


 

相关文章
陈维崧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9年4月22日09:01:17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www.chenweisong.com/1044.html